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00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被 告 李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軍D-20637號軍用車輛,於彰化縣○○市○○路0號前,因倒車不當,擦撞訴外人詠裕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承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詠裕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8,410元(含零件35,130元、烤漆19,801元、鈑金3,48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1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過失,同意賠償,但當時其是在執行公務,爭執賠償比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修理前列印照片黑白列印照片、發票、系爭車輛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義務役軍人亦屬公務員之一種,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亦已明白表示。
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為現役軍人,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軍用車輛執行軍中任務時,因其過失致生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及其同事均著軍裝)在卷為證,是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以原告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被告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有向軍方請求賠償?並經原告表示:沒有等語,揆諸上開意旨,原告無從證明其不能依其他方式受賠償,其逕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