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301,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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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謝芳璟
粘舜強
被 告 何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被告向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基公司)購買電信服務,而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金額新臺幣(下同)71,976元,分期期數2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999元。

被告僅支付第1期金額後便未繼續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68,977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7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是跟山基公司定契約,由山基公司提供網路電信相關服務,其並繳交資料給山基公司承辦之業務,未曾與原告為任何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系爭契約書亦非被告所書寫及簽名。

而山基公司僅提供1期服務即倒閉,被告未繼續享有電信服務,自無需支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當期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申請表為其所簽名,惟經以肉眼比對方式核對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載被告之簽名,及本院命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5枚,再對照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可發現三者之「何木水」3字,其中「何」字的「可」字旁,尾端均會勾起,「木」、「水」字所為之連劃書寫習慣均相同,可認被告簽名筆跡的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系爭申請書中「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處之簽名相符,而反與系爭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位所書寫之「何木水」不同,應足認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處簽名確屬被告所為,是被告辯稱上開申請書均為業務自行書寫,其未曾簽名等語,難以採信。

四、惟本件被告又辯稱,山基公司僅提供1期服務便已經倒閉等語,是本件被告得否以已與山基公司終止電信服務契約為由,拒絕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經查:被告向山基公司購買電信節費專案,而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其申請貸款之對象之所以為原告,係因原告與山基公司間曾有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山基公司於消費者購買該公司之產品時,得銷售原告之信用貸款產品,消費者向山基公司購買產品時,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

是本件實際上可認是由山基公司業務以消費者僅須每期繳付固定金額等說詞為手段,實則卻為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而直接交付系爭申請書予不知情消費者簽署,於契約訂立過程中均未有原告之參與。

就此而言,山基公司實無異於原告手足之延伸,原告既因使用山基公司而擴大自己業務活動之範疇,並獲致利益,則就消費者與山基公司此所衍生之糾紛,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理由而免責。

又在風險不確定的情形下,必須將風險可能產生之成本,歸由能以最小成本預防風險、控制風險之人承擔,如此之經濟活動才是最有效率的。

而在通常的情形下,符合效率是符合社會正義的價值觀。

在原告、被告與山基公司三者間之法律關係中,關於山基公司最終能否以合於買賣契約之本旨對被告為履行之風險,相較於包括被告在內之個別消費者而言,原告顯然能以較低之成本加以控制。

加以原告獲有貸款金額與撥款金額差額之利益,則在山基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致須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廣大消費者,而非僅因偶發之因素而對個別或少數之消費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形下,承認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藉以避免原告規避其應負之風險控管責任,並防免消費者受有過度之損害,亦有其論理之依據。

本件山基公司於95年1月間無預警停止提供電信服務,而躍上各大新聞版面,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而無庸舉證,又本件被告得援引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山基公司僅提供1期電信服務而拒絕繼續支付上開金額等語,即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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