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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李奉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873元,及其中新台幣44,622元自民國9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873元,及其中44,622元自民國9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7%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就利率部分減縮聲明為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3元,及其中44,622元自9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86年4月24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花旗銀行)申請貸款,借款金額3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後,花旗銀行將本件貸款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
惟被告自90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1年4月12日(即逾期180天)止計積欠計息本金44,622元、利息4,251元共48,873元未清償。
是訴外人花旗銀行依約向原告請求理賠損失金額,並原告依約理賠訴外人花旗銀行所受損失之七成即34,211元,訴外人花旗銀行於獲得賠償後復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
是原告係依債權讓與關係取得本案對被告求償之權利,並以本件起訴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案債權讓與之通知。
本件原告因被告向訴外人花旗銀行借款逾期未還,致訴外人花旗銀行有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並取得債權讓與同意書後,自得行使訴外人花旗銀行對被告請求清償前揭積欠款項之權利。
又當時投保是使用固定利率,所以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仍然維持此一主張。
爰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及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計算書、出險通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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