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31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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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高賢能
被 告 張靜涵
訴訟代理人 謝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捌拾貳元,其餘新台幣肆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9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207公里700公尺南向處,因駕駛不慎而與訴外人李雅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楊孟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高賢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訴外人朱俐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發生連環車禍,導致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拖救費用10,0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天,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肇事5輛汽車之最後一部,原告雖於歷次調解過程中,一再指稱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推撞第四台車輛,致該第四台汽車再推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然依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足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第一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緊急煞車,致第四輛車先追撞之第三輛車,且依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證明在被告所駕駛之第五輛車撞擊第四輛車之「前」,該第四輛車即先追撞系爭汽車,顯見原告不論係主張其車輛之損害賠償,抑或其個人「受傷,均係由第四輛車追撞所致,而非被告所駕駛之第五輛車,原告單方指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自屬無據。
二、原告起訴僅檢附維修「估價單」,然該估價單僅為維修汽車預估之費用,無法證明原告所支出實際維修費用之數額,自難以該估償單遽認原告受有其自稱5萬元之損害。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9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207公里700公尺南向處,因駕駛不慎而與訴外人李雅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楊孟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高賢能駕駛車牌號碼系爭汽車、訴外人朱俐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發生連環車禍,導致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謂:『一、張靜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李雅鈴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楊孟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四、高賢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五、朱例萍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19日彰鑑字第1050001339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66-6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車禍發生後,其車輛貶損結果已屬存在,不因是否已為實際修復而有所影響,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僅估價而未實際修復,無法證明其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13,20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99年11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可佐,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1月9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20元【計算式:13,200元×1/10=1,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板金工資費用14,040元、塗裝工資費用9,936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296元【計算式:1,320元+14,040元+9,936元=25,296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0,000元,堪認有據。
㈡拖救費用部分:
就原告所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觀之,其拖救費用僅9,1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於9,10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於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受不法侵害者為財產,並非上述條文所述之人格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9,1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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