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31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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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15號
原 告 翁美珠
被 告 黃瀚鋒即黃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49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7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蔡旻叡,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為翁美珠,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則其變更原告,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99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撞損原告所有由蔡旻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車禍時,前方車輛早因壅塞皆處於停駛靜止狀態(車速為0),系爭汽車亦處於停駛靜止狀態(車速為0),後方有訴外人黃昱勝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跟著停駛,當時氣候並無不佳,惟被告所駕駛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疏於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快速撞及黃昱勝所駕駛車輛,該車再推撞原告靜止之系爭汽車,原告保險公司依據肇事理賠責任判斷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又原告被推撞受損之系爭汽車,因每天上下班需代步使用,於1個星期後送到TOYOTA汽車公司估價,並以電話通知被告所需修繕費用為19,6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核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計19,626元,包含工資14,256元、零件5,3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汽車損害之零件係更換新品一節,已據原告自陳在卷,則系爭汽車材料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計算折舊。

查系爭汽車係於101年5月29日發照,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9日止,已有3年11月,則爭汽車材料費用5,370元,扣除折舊後為89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5,370×369/1000=1,982;

第2年折舊:(5,370-1,982)×369/1000=1,250;

第3年折舊:(5,370-1,982-1,250)×369/1000=789;

又11個月折舊:(5,370-1,982-1,250-789)×369/1000×11/1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折舊額為4,477元(1,982+1,250+789+456=4,477);

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370-4,477=893】,與上開工資14,256元合計後,得請求之費用為15,149元(893+14,256=15,149)。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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