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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詹荃彬(原姓名詹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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