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325,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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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宏欣
陳國益
被 告 王銘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1日09時30分,行經彰化市民生路230巷口處,因不慎與訴外人李秀分騎乘之G2T-031號車發生事故,並致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賴芳汶分別受有體傷,案業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交通分隊派員處理並有案可稽。
二、本件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是經請求權人等分別申請醫療費用共計63,672元(李秀分部分計59,132元:含診療費用16,982元、接送費用6,15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
賴芳汶部分計4,540元:含診療費用3,790元、接送費用750元)聲請人查證屬實後隨即給付完畢。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者。」
,承如前述,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負給付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本件和解已超過一、二年時間。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李秀分診斷證明書、賴芳汶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匯款資料影本、強制險傷害險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匯款資料、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發票、看護費用證明單、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晝面、調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則以其與被害人李秀分、賴芳汶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二、經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該條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
其適用之前提亦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害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求償事由,方得向加害人求償。
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害人李秀分、賴芳汶所為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原告已依據第三人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看護費用證明及交通費用發票,給付63,672元(李秀分部分計59,132元:含診療費用16,982元、接送費用6,150元及看護費用36,00 0元;
賴芳汶部分計4,540元:含診療費用3,790元、接送費用750元)予李秀分、賴芳汶,此有醫療費單據、看護費用證明及交通費用發票附卷可稽,是原告代位李秀分、賴芳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3,672元,實於法有據。
三、再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李秀分、賴芳汶雖與被告於105年5月16日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1005號調解書(見卷第44頁)附卷可稽,其上既載明「不含強制險」,則無論李秀分、賴芳汶就其體傷部分之損害同意被告賠償多少金額,既未經保險人即原告之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原告對被害人給付保險金後,被害人關於身體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與原告取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對被害人所為之損害給付,是被告辯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其賠付予被害人之保險金云云,洵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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