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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周祖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228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6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因疾病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在原告醫院急診就醫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35,228元尚未結清,被告有簽具緊急離院保證書承諾負責清償,期間原告曾予催繳,惟被告亦未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查詢作業單、緊急離院保證書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訴訟費用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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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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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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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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