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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宋坤龍
被 告 鼎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平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薪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施平福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9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㈡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號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施平福自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將收到扣押命令之次月,即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起算至105年6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又原告就訴外人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其三分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345元(計算式:1.104年7月最低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
2.20,008元÷3=6,669元;
6, 669x5=33,345元。
)。
㈢今原告持本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相對人之薪資,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債權人無法收取,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扣押之款項33,345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施平福確實任職於被告處,且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惟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等語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司執字第69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抗辯,惟債務人之資力空乏,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是其辯即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定宣判期日逢颱風來襲,經政府公告停止上班,故順延翌日(上班首日)為宣判,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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