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榕鑒
蕭富原
被 告 葉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51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3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9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處,因倒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貿崧工業社所有、由訴外人黃浚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有關系爭汽車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修復明細共28,700元(含鈑金拆裝6,100元、塗裝6,800元、材料15,800元),零件有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9年11月10日。
又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汽車之車損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理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本件是因為被告倒車不慎所造成,被保險人方面沒有任何責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汽車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有該局105年7月18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15432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本件被告既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其駕駛之車輛碰撞經過該地點之系爭汽車,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理費用為28,700元,包括工資6,100元、塗裝6,800元零件15,800元,零件有更換新品,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
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相關維修費用之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雖屬有據,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11月10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迄至103年12月2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以4年又2月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51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5,800×0.369=5,830;
第二年折舊:(15,800-5,830)×0.369=3,679;
第三年折舊:(15,800-5,830-3,679)×0.369=2,321;
第四年折舊:(15,800-5,830-3,679-2,321)×0.369=1,465;
又2月折舊:(15,800-5,830-3,679-2, 321-1,465)×0.369×2/12=154。
零件費用:15,800-(5,830+3,679+2,321+1,465+154)=2,35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6,100元以及塗裝6,800元,均不生折舊問題,合計結果為15,251元(計算式:2,351+6,100+6,800=15,25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