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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張芷瑄
被 告 勇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債務人梁雯琳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業已收受鈞院104年度司執癸字3600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梁雯琳每月薪津債權被扣得債權三分之一,被告未經合法程序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與原告,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
詎被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共計應扣押帳款新台幣(下同)43,956元未給付,原告亦無從知悉訴外人梁雯琳之實際薪資債權,僅得依最低基本工資核算三發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6元(計算式20,008元÷3×9×73.23%=43,956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癸字第3600號執行命令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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