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40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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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張光輝
訴訟代理人 簡靖淳
被 告 陳言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因年邁而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錯匯金額新台幣(下同)32,000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於該人員無法聯繫被告,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32,000元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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