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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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施琇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柒元,其餘新台幣壹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對面處,因駕駛不慎失控擦撞訴外人蔡宗晃所停放路邊之AHN-838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
二、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李雅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7,486元(含工資:18,989元、塗裝:19,831元、零件:48,64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駕照、受損照片、估修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直行於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69巷與中正路二段801巷口,右轉彎時,不慎先後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系爭汽車,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48,648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103年5月15日,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11月10日,其使用時間為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672元【計算式:48,648元×(1-0.369×6/12)=39,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8,989元、塗裝費用19,831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8,492元【計算式:39,672元+18,989元+19,831元=78,4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78,49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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