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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潘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元。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9時7分許,在台中市龍井區忠和里中山二路2段與中山路二段112巷路口處,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往東直行時,惟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所有)突然從該巷口急速左轉然後撞上系爭汽車後肇事逃逸,當天原告已報警處理,事發至今已10多天,原告因事後精神恐慌導致失眠,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元,加上系爭汽車毀損修理費45,000元,合計75,000元。
事發當時,從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的人,是一名男子,副駕駛座還有坐一個人,當時的駕駛人不是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很高,而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然是被告的名字,但被告不會開車,車子不是被告開的,被告是掛名車主,而被告的丈夫是擔保人,車子是交給一個「坤仔」的人使用,但他一直不出面,被告是等到通知書才知道車子又肇事了,「坤仔」之前是居住在台中市沙鹿區,詳細地址被告不清楚。
開車的人不是「坤仔」,開車是當舖的人,是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龍融資」,被告知道開車的人姓「王」,被告與對方有於105年12月7日下午2時47分與下午2時51分與對方通話,請法院調查等語。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必須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人」,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又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也必須是駕駛人才應負賠償損害的責任。
查:原告的主張,雖然提出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保修單為佐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有一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人為一名男子,而原告也承認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人是名男子,則被告顯然不是當時開車的駕駛人,也不是駕車肇事的行為人。
本院另搜尋其他案件,查知另有訴外人「王啓俊」曾於104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酒駕並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的刑事卷宗可憑,雖然尚未能完全確定本件車禍當時駕駛者是何人,但可以確定的是被告並非當時的駕駛人。
本件被告既不是駕駛人,也不是駕車肇事的行為人,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即與前述法條規定不符,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續行調查,該分局亦函覆已通知「王啓俊」協助調查,則原告亦得於日後查明肇事駕駛人是何人時,再行決定是否對真正駕駛人提告。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000元,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已經預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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