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456,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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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何宏建
被 告 彭張素霞
彭郁華
上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彭偉忠
人 住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以繼承被繼承人彭傳來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彭傳來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傳來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彭傳來未依約還款,至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尚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中本金為28,955元)及利息。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鵬傳來於97年8月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繼承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955元自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被告彭張素霞自87年起已於台北麒麟大飯店工作並移居台北,被告彭郁華自91年起已婚嫁並移居桃園,被告彭偉忠自88年起已婚娶並移居台南,被告三人已未與彭傳來並同居共財。

二、因彭傳來本身有肝硬化及重大傷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並無謀生能力。

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2,直系血親之間互相負有扶養義務,所以彭傳來其生活所需之費用皆須由被告負責扶養,且列為扶養親屬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中。

但因國稅局資料存檔僅止於98年,無法提供書面資料。

依據國稅局財產資料表顯示彭傳來未曾有所得,名下亦未有任何財產其用評等低劣等級。

被告主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申請有瑕疵,因其僅憑一紙身分證影印本,且不能提供無其他任何財力證明。

並申請書上彭傳來及配偶彭張素霞簽名欄明顯為同一人所為。

且並無配偶彭張素霞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本人一同辦理。

另除身分證影本上所能提供資料之外,其餘工作內容,所得支出皆為虛委不實。

此件貸款申請銀行方面也未經過詳細信用評等徵信。

明顯有瑕疵。

故被告等主張此債務不存在。

因彭傳來本人已於97年8月5日因疾病死亡,因被告等人忙於處理喪。

事宜,無同居共財,從未知悉有此債務存在。

不知應主動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且政府已修訂民法規定,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繼承人其繼承遺產部分清償被繼承人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依據國稅局財產資料表,彭傳來並無遺產,所以被告等又也無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彭張素霞於92年10月27日即遷入台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3樓之2,被告彭玉華91年9月14日與鄭全成結婚,同年9月25日即遷入桃園市○○區○○里○○○街00號,被告彭偉忠則於89年9月6日遷入台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5樓之7,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可認被繼承人彭傳來自其申請現金卡至其死亡止,該期間均未與被告共同居住,故被告辯稱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是本件被告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是系爭債務如由被告繼續履行,自顯失公平,故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以被繼承人蔡錦榮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方屬適法。
三、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符合保障弱勢債務人利益之修正意旨,是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年息15%計算,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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