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46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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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吳孟修
被 告 蔡仁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柒拾玖元,其餘新台幣伍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永閎所有而由訴外人吳振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15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巷0000號附近,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該出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71,946元,原告以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本件兩造係因不明原因互撞,雙方均有責任,希望各自修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核單、受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與吳振名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9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38318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2-41頁),堪認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真實。
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與行駛於對向之系爭汽車未保持適當之會車間隔,以致擦撞之系爭汽車而肇事,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許永閎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許永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33,099元(71,946元扣除工資費用16,196元、塗裝費用22,651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04年7,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11月27日,其使用時間5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010元【計算式:33,099元×(1-0.369×5/ 12)=28,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6,196元、塗裝22,651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857元【計算式:28,010元+16,196元+22,651元=66,857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以如前述,然吳振名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適當間隔,以致發生車禍,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與吳振名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被告與吳振名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受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莊坤湖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3,429元【計算式:66,857元×50%=33,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3,42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書狀辯稱吳振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維修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性及欲以其支出修車費用主張抵銷云云,因未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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