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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劉金鳳
被 告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胡淑媛
吳漢忠
李佶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先前因外包體檢事宜委託被告實施體檢,被告依約自應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到期後半年內對入境之外勞進更可行體檢,惟原告於104年9月一直與被告醫院之相關人員即訴外人李潤聯絡,而李潤卻予以延誤,致該入境之外勞延遲10幾天後方去體檢,此舉使原告因之受有新台幣(下同)60,000元損失(因遭雲林縣政府裁處60,000元),後原告一直詢問李某為何不親自查詢外勞入境時間而自行計算體檢時間,李潤則表示係因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時間錯誤云云,且被告竟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並無被告所述傳送入境資料有誤之情事,原告係因被告知疏失而造成受有行政罰鍰之損失。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原告係以經營外勞仲介為主要業務,依規定外勞自入境日後,每半年須定期體檢一次,並以入境日算定半年體檢日後之前後各一個月均為合法之體檢日範圍,舉例言之,甲外勞之入境曰為3月1日,其半年定期檢日則為9月1日,前後各加一個月,則自8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之期間內,均為合法之該年度半年定期體檢日。
二、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25日通知被告該外勞體檢個案之入境日為103年3月29日,依前述之計算方式,該外勞於104年度之半年定期體檢之末日應為104年10月29日,被告基於原告之通知,將外勞之體檢日定為104年10月15日並完成體檢,依法並無違誤。
三、惟查本件該外勞之實際入境日為103年3月1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誤通知被告為103年3月29日,致遲誤應於104年10月1日前應完成外勞定期檢之日期,自應由原告自負行政罰鍰之貴,與被告無涉。
四、關於委託體檢部分,係以訴外人億兆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被告實施體檢,雖無書面契約,惟被告均係向億兆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請款。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外包體檢事宜委託被告實施體檢,被告依約自應於104年3月1日到期後半年內對入境之外勞進更可行體檢,惟因被告醫院之相關人員李潤予以延誤,致該入境之外勞延遲10幾天後方去體檢,此舉使原告因之受有60,000元損失(因遭雲林縣政府裁處60,000元),被告自應對此為賠償60,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LINE通話紀錄、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雲林縣政府裁處書等件為證。
惟被告經予以否認,並以原告於104年9月25日通知被告該外勞體檢個案之入境日為103年3月29日,該外勞於104年度之半年定期體檢之末日應為104年10月29日,被告基於原告之通知,將外勞之體檢日定為104年10月15日並完成體檢,依法並無違誤,另該外勞之實際入境日為103年3月1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誤通知被告為103年3月29日,致遲誤應於104年10月1日前應完成外勞定期檢之日期,自應由原告自負行政罰鍰之貴,與被告無涉,且關於委託體檢部分,係以訴外人億兆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被告實施體檢,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係載明億兆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見卷第51頁),且就雲林縣政府裁處書之容觀之,其受處分人亦為億兆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見卷第21頁)等情,足認系爭委託體檢契約係存立於被告與億兆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原告並非系爭體檢委託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委託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
另縱令原告所述兩造間果訂有系爭委託體檢契約,惟就被告所提出LINE通話紀錄(見卷第73頁)內容觀之,原告確實告知被告入境日期為104年3月29日,若按此日期為計算標準,該外勞於104年度之半年定期體檢之末日應為104年10月29日,被告基於原告之通知,將外勞之體檢日定為104年10月15日並完成體檢,並無違背系爭委託體檢契約之義務,原告通知入境日期錯誤之行為,係因其過失行為所導致,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體檢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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