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466,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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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彰小字第4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於民國(以下同)105年6月1日受僱於原告,於原告彰化分公司擔任高級專員一職,惟自105年8月19日(星期五)不假外出後即未再返回工作崗位。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因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星期五)、8月22日及8月23日連讀曠工三日,原告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故105年8月24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並請求返還溢領薪資。

三、另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工資經員工同意於每月二十日一次發給全月工資,若發放曰為假日時,則提前發放。」

105年8月份全月薪資發放日為&月20日適逢假日,故提前於105年8月19日(星期五)發放被告8月份全月薪資31,811元。

四、被告於105年8月19日、8月22日及8月23日連續曠工三日,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5年8月24日,是以被告合法得受領薪資日期為105年8月1日至8月18日,8月20曰與8月21曰,共計20曰,薪資20,863元。

至於曠職3日(105年8月19日、8月22日及8月23日)及僱傭關係終止日後至月底8日(105年8月24日起至105年8月31曰)之溢領薪資共計10,948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10,948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員工僱用書、被告105年8月之刷卡紀錄、原告終止契約函、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原告105年8月溢領薪資給付憑證、被告105年8月溢領薪資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10,948元溢領薪資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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