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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林建興
被 告 王惠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其在彰化地區騎機車肇事逃逸,而被科處罰金6萬元等不同理由,先後向原告借得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當時顧念著夫妻情分,不忍拒絕,而原告之大姊林淑美、六姊林秀春、友人吳憲根對兩造間存在此一借貸關係之事實,亦知之甚詳。
兩造現已離異,並已辦妥離婚登記,被告本應返還系爭借款,詎料被告竟然心存圖賴,非但沒有顧及原告賺的是辛苦錢,而且尚有幼女尚待服養、照顧,生活經濟負擔甚重,被告竟不顧情分,屢屢拒不返還系爭借款,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被告借錢不還的事實實至為明確。
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請求。
㈡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所具答辯狀中,明確表達被告與原告本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拿出10萬元與被告繳納罰金係屬事實,顯見被告確已承諾曾向原告借貸,並就原告所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認諾,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退步言之,姑且不論被告所具答辯理由是否真實,至少應認為被告確已自認曾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應認兩造間存在1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屬真實。
㈢另被告答辯狀所載內容均不屬實,且與本案無關。
被告答辯辯應由被告提出所述債權存在之實證,且除非經闡明被告之真意確係行使抵銷權,否則其所述之答辯理由,似均與本案無關。
說明如下:①關於冷氣機的部分:實際上購買冷氣機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購買,被告曾經承諾幫忙出錢,但嗣後未遵誠信,購買泠氣機的費用悉數由原告支付,被告所辯並不屬實。
②關於電視機的部分:原告家中電視機共有兩台,其中一台全新的電視機,是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購買,費用悉數由原告支付,另一台舊式電視機雖然原本是被告所有,但嗣後原告以1萬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再裝給原告的女兒使用,故被告所辯亦不屬實。
③關於酒櫃的部分:實際上購買櫃子亦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購買,費用亦悉數由原告支付,被告所辯亦不屬實。
④關於鈣與葡萄胺的部分:該藥品係由被告食用,並非原告食用,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似有誤導。
被告表明需要食用這些健康食品,故原告到丁丁藥局申辦現金紅利卡,原告曾經應被告之要求,多次購買藥品以供被告食用,而購買該健康食品的費用亦悉數由原告支付,被告所述亦不屬實。
⑤關於提供被告之生活費的部分:兩造間原本曾經約定原告必須每月各支付被告15,000元之生活費,嗣後因為原告必須支付的生活花費甚鉅,在每月支付15,000元經過兩個月之後,因原告除了支付被告的固定開銷以外,還必須支付小朋友的生活費、家裡林林總總的支出、以及被告不定時之特殊要求,確已無力負擔,嗣經兩造協議改為約定原告每個月固定支付6,000元之生活費予被告,原告均依約每月固定支付。
兩造對於生活費的約定,係屬原告對於被告的贈與,姑且不論事實真相原告確實已經每月給付固定生活費給被告,縱認原告並未給付,亦不得作為被告拒為清償債務之理由。
㈣關於原告的姐姐免除債務之表示部分:在104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在初二、初三分別陪同被告返回被告的大哥、大姐家裡過年,當時原告的大姐並未與兩造一起過年,並不可能在當時過年期間代替原告向被告表明免除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述均非屬實。
再者,即認原告的大姐有此表示,其亦無權代替原告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表示。
㈤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是兩造間的對話。
原告執有眾多開支之收據,可以證明上述花費確非由被告所支付,且與本件訴訟無關。
新電視1台27,900元,1台舊電視是被告所有的,是結婚前被告所購買,原告向被告所買是支付現金。
另冷氣機總共三台127,500元。
被告所稱鈣與葡萄胺都是被告在食用,後來被告說還要吃,原告這裡有會員卡。
被告一毛錢都沒有給原告。
原告沒有同意每個月給15,000元,是被告要搬進來之後,原告跟被告協議說每個月可以給6,000元,原告就一直支付到離婚。
被告的答辯狀記載說是104年年初三到原告家所講,但證人說是在證人家講的。
被告說有出60,000元的冷氣機的錢,但證人卻說3台冷氣機的錢都是被告所出,所述不符,而且根據收據,並沒有酒櫃。
大過年的,有可能去講買哪些東西給別人聽嗎?原告本來要請原告的大姐來作證,但現在認為已經不需要原告大姐出面作證,重點是被告已經承認有借錢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答辯略以: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拿出10萬元與被告繳納罰金係事實,但被告亦於婚姻期間購置酒櫃16,000元、電視2台37,000元、客廳冷氣60,000元、購買原告食用的鈣與葡萄胺25,175元,合計為138,175元,遠超過10萬元。
而婚姻期間原告承諾每個月給予被告15,000元,但只履行2個月,累計積欠約20萬元,104年春節初二回娘家日子,兩造回被告的姐姐王惠美家作客,初三被告姐姐至原告家作客,被告的姐姐曾與原告提及被告借款10萬元之事,原告對被告姐姐答覆10萬元由被告購置的物品抵帳,爾後兩不相欠,本事件被告姊姊可以出庭作證,又夫妻關係必須清算如此清楚,則原告還積欠原告20餘萬元。
㈡兩造沒有原告所提錄音的對話內容,錄音的聲音不是被告的。
酒櫃是被告出錢的,那時候結婚時候還沒有離婚,家具的都是由原告先出錢,被告之後再拿錢給原告,被告都沒有留收據,酒櫃的錢被告已經拿給原告。
新的電視機是原告刷卡先購買,被告再支付,已經有付錢給原告。
被告的舊電視機原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原告沒有付錢給被告。
客廳那台冷氣機6萬元是被告買的,被告有出錢6萬元交給原告,單據都在原告那裡。
鈣、葡萄糖胺一開始是被告在食用,後來原告出車禍,被告才拿給原告食用,錢是被告出的,被告先辦卡,後來原告才自己去辦卡,被告可以提出丁丁藥局的收據,這是在彰化買的,原告是住在台中。
原告沒有給過15,000元,被告從2014年沒有繼續做看護,開始幫原告做生意,原告只有拿錢給被告買菜,都沒有給過生活費。
兩造還沒有離婚時,收據都在原告那裡,離婚之後,才又來告被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間先後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舉其姐黃王惠美為證人,然證人黃王惠美證述略謂在農曆過年時聽兩造講酒櫃、電視1台、冷氣3台、鈣及葡萄糖胺是被告買的等語,然均未能具體證明被告有何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出之丁丁藥局單據,亦未能證明是為供原告食用而支出之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萬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7日(按;
被告於異議狀自承於105年8月6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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