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495,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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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95號
原 告 陳貞娟
訴訟代理人 施凱文
被 告 張兆竣
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5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其主張略以:被告未成年又酒駕,撞了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故請求維修系爭汽車費用50,500元,對於鈞院另案105年度彰小字第199號卷內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附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沒有意見,本件車禍沒有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有去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施凱文傷害罪,但不成立。

當初是警察通知說有找到人,沒說怎麼找到的。

系爭汽車已經修理完畢,系爭汽車烤漆的工錢是17,000元,玻璃拆裝1,500元,剩下的是零件費用32,000元,零件是換新的,關於六角鎖,這也是車廠的報價。

當初原告通知被告的時候,被告態度不好,說憑什麼證明是被告撞的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陳述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去問修車的人,修車的人說價格差異太大。

如果是2萬元出頭的話,被告法定代理人就願意賠,但原告修的東西,被告都沒有看到,也不曉得修了什麼。

本件車禍時間在什麼時候,被告不知道,是撞到什麼東西被告也不曉得,只知道被告本人約在凌晨12點多的時候,倒在被告家門口。

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察是去被告家拍機車的照片。

原告所提估價單烤漆項目一到五,費用很高,而且六角鎖也沒有那麼貴;

烤漆的費用過高,在外面都可以烤漆整輛車了,本件原告的車輛只有後面的保險桿掉落而已;

玻璃拆裝1,000元到1,500元算是合理;

零件價格都報得很高。

系爭汽車修了什麼被告根本都不知道,再說原告說要維修的時候,被告是說要先把系爭汽車牽去維修,但是原告不同意。

被告到現在還不曉得車禍是怎麼發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從第一通電話就說被告肇事逃逸,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去找警察,警察講沒有說被告肇事逃逸。

被告有撞到路邊的東西,原告說被告有撞到保險桿,要請原告提出證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兆竣係駕駛KPG-2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撞擊系爭汽車致使該車毀損而肇事等情,且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其酒精測試值達0. 24mg/l,已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是依此情形研判,被告於飲酒後,其精神狀態視覺反應已遲鈍,注意力不能集中,欠缺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能力,乃被告竟仍貿然駕車,並於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汽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張兆竣之出生日期為88年7月24日,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益徵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199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卷宗可稽,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撞到保險桿等語,然依警員所製作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之記載所示,處理人員前往傷者(按:指張兆竣)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以及警員所製作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之記載所示,以照相之蒐證方式,就車損(第一次接觸、碰撞部位特寫、4面損毀狀況、車體烤漆受損受力方向)情形,以及車號,進行現場取景,是以由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應可認被告為肇事之人。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費用50,500元,含工資17,000元、玻璃拆裝1,500元、零件32,000元,零件是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工作維修單為證,被告雖辯稱不知原告修什麼,被告說要先把系爭汽車牽去維修,但是原告不同意等語,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而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自無庸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之催告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取。

被告雖又辯稱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能具體表明究竟何項目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泛指金額過高,尚難採信。

至於系爭汽車更換零件之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95年12月18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月14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其中原告更換新品之零件32,000元,應計算折舊,併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之零件32,0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0元(32,000×(1-9/10)=3,200),再加上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7,000元、玻璃拆裝費用1,500元,合計必要修理費用為21,700元(3,200+17,000+1,500=21,700)。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7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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