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原告主張:
-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1581第QX001637號承保訴外人林惠子所
-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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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零玖元,其餘新台幣肆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1581第QX001637號承保訴外人林惠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撞及,並導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16,17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被告為肇事原因,故應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林惠子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11月11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25711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8至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系爭汽車而肇事,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1,558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101年7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1月19日,其使用時間為2年7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11元【計算式:11,558元×(1-0.369)×(1-0.369)×(1-0.369×7/12)=3,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3,12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231元【計算式:3,611元+1,500元+3,120元=8,2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23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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