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545,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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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45號
原 告 籃冠麟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交通違規罰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18時將原告名下所有之2003年份中華廠牌、車牌ACB-8603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以私下買賣方式買走,惟因系爭汽車當時尚有銀行貸款尚未繳清,以致於無法過戶,原告因當時離婚,致無法再負擔系爭汽車貸款,於是私下透過車行介紹,將系爭汽車賣予被告,並於原告、被告、車行老闆三人面前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有告知系爭汽車剩下貸款部分繳清後,即可馬上過戶,然自購買日(即105年6月30日)後之ETC、罰單、稅金方面均由被告負責,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但被告於締約後前幾個月均有按時繳納,嗣後貸款部分遲繳,ETC及罰單、驗車、稅金均未繳納,導致原告信用破產,且名下有上萬元之罰鍰,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納罰單、ETC及其滯納金計46,300元及系爭汽車牌照稅4,445元、維修費用20,000元(此部分原告捨棄,見本卷第37頁反面),總計新臺幣(下同)50,745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罰單應繳總金額表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證人楊忠憲到庭證稱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

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卷第37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及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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