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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56號
原 告 許孝淵
被 告 阮麗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元。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晚上,訴外人林尚利及另一位朋友說要去原告家,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時,訴外人林尚利問原告說要喝什麼飲料,原告正在選,電話當下原告向被告說正在忙,後來開車回家的途中,原告都是在跟訴外人林尚利聊天,被告在晚上10時50分許打電話來,向原告問別人的電話,被告竟在通話時辱罵原告「你是在哭爸,幹你娘機掰」(台語),使原告人格受辱,貶損意圖甚明。
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其中有財產是父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原告也不是很清楚,爰求償8,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且經證人林尚利到庭證述錄音光碟的女聲應該是被告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院斟酌被告對原告通話時,竟莫名以前開言語大聲辱罵,令原告錯愕及備感羞辱,且被告使用羞辱他人之言語具有貶損他人格尊嚴之意味,自堪認已達侵害原告之人格情節重大而應負賠償責任之程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審酌原告所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能力、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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