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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曾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一段與中央路口時,因違反號誌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貞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蔡貞芝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7,103元(含零件:2,390元、工資:14,713元),經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096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2月8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50248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供考(見卷30-5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柯鈴譯,即得代位行使柯鈴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將零件部分自行折舊,自屬適法,其所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侵權行為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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