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586,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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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8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葉特琾
被 告 王亮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貳拾元,其餘新台幣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中央路崙平南路口(下稱肇事地點),因變換車道,撞及訴外人吳仕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本案業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處理在案。

二、受損之系爭汽車,曾由被保險人吳仕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屬實後,系爭汽車已由訴外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其費用計48,668元(含烤漆14,945元、工資13,200元、零件20,52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受損照片、估修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卷第6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吳仕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12月30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5314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卷第30頁至第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直行之訴外人吳仕賢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0,523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94年1月27日,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6月28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52元【計算式:20,523元×1/10=2,0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費用14,945元及鈑金費用13,2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0,197元【計算式:2,052元+14,945元+13,200=30,1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0,197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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