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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徐滄瀧
被 告 陳繁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5年3月21日當天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天將1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永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永捷公司)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有匯款單可稽。
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3月28日,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當時兩造是約定一個月算1,500元的利息(即年息18%),利息從原告匯款當天開始起算,原告只有請求年息8%的利息。
被告的地址就是被告的永捷公司成立所在地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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