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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84號
原 告 沈信一
訴訟代理人 沈鎮南
複 代理人 沈舒琳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60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沈鎮南,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為沈信一,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則其變更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元。
其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委由訴外人沈媛媺,向被告連繫承攬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建物4樓屋頂採光罩工程,款項為72,000元,工程日期是104年6月22日到同年6月26日,已於104年6月26日當天以現金付清72,000元。
原告曾質疑被告施工過於簡單,未像鄰居一樣頂罩以鋼橫板和下面兩根支柱固定,遇颱風有問題嗎?被告稱很牢固沒問題,不料採光罩於104年8月8日被颱風吹走,而隔壁鄰居由別家工程行施工之採光罩均完整無恙。
當時以電話告知被告,被告說現在很忙改天再過來,但後來都沒有來。
當天採光罩是落在後方約50公尺外的田裡面,隔天採光罩就不見了。
原告又以彰化鹿港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104年8月25日再向彰化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調解委員會請求協助,被告均未出席。
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不完全,以致採光罩損毀而已經不能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依照契約金額計算,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開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等為證,且與證人沈媛媺所述情形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08元,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8元,均已由原告墊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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