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調,50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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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小調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成興彈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陳進士即TRAN TIEN SY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陳進士即TRAN TIEN SY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即陳進士即TRAN TIEN SY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8,151元,且於起訴狀上亦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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