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121,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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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訴訟代理人 王孜文
被 告 阮文進(NGUYEN VAN TO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56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5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按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為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

緣被告於來台工作前即與原告簽訂合約載明,不得違反勞動契約逃逸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違約逃逸,造成原告工作崗位空缺,因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因為被告脫逃,所以原告的勞工名額就必須空著,不能補人。

損失的計算方式,是根據原告與被告的勞動契約第12.4條規定:「若乙方(即被告)違約逃脫時,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或其他墊付中華民國政府規定之保證金者,有權對乙方薪資及其存款或其他款項加以使用,以彌補因乙方違約脫逃之損失,有餘額時歸還乙方,不足時乙方尚需負擔賠償責任。」

,如果被告逃逸的話,要用代儲金(即兩造所簽訂工廠工聘工需求表第三條第8款規定:「自工作起由薪資中代存3,000元,作為保留款,合約期滿,保留款項含利息,於返國時一次全數領回,凡中途違約、逃跑、違反公司重大廠規遭遣返者,保留款予以沒收,存入銀行個人帳戶中,可申請查閱。」

)來賠償公司的損失,原告目前去帳戶查過,代儲金就是原告請求的數額。

被告應該已回越南國,原告有查出入境資料,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廠工聘工需求表、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250條第1項以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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