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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蔡汶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台中技術學院、東海大學時,邀同訴外人吳昱穎即吳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80萬元之貸款,動用期限自94年9月5日起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依此計撥款8筆,合計231,008元,依約被告應於完成學業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111,971元,被告就此負有清償借款本金111,97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之義務,據此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兩造既於系爭放款借據第18條明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8頁背面),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其金額逾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為管轄。
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故,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在本案言詞辯論時引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陳述,自無該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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