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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銓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顧朝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06,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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