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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施素珍
被 告 黃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5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5年度司票字第315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如被告所述,而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利息授受,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1日、1月23日透過被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給訴外人安依丹,約定於104年7月領取利息,利率半年以年息16%計算為160,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6%=16萬元)、不足半年以16%計算為140,444元(計算式:100萬元×16%×0.8777=140444),合計300,444元,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將利息款項300,444元轉交原告,原告即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表示收取款項,被告明知此項情事,其取得系爭本票顯有惡意,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請求,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往來,被告顛倒是非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施素珍」、發票日期「104年7月17日」、到期日「104年8月20日」、面額「參拾萬肆佰肆拾肆圓整」、指定人「黃克偉」均是被告自己寫的,右下方簽章「施素珍」是原告本人所簽名,右下方簽章之指印,是原告本人所捺,原告當時是因為拿了利息,被告就叫原告簽名,原告一不小心就簽名。
事實上原告有所得,綜合所得為1,386,372元,根本不用去向別人借錢。
爰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抗辯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屬有據。
㈡又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安伊丹簽發之本票為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5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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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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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17日│300,444元 │104年8月20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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