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167,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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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潘傑民
被 告 莊谷中即張國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58,654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民國10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國楨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莊谷中即張國楨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8,654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本件訴外人麗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麗鉅公司)於103年9月9日簽具約定書,因承攬工程之需依約定書於101年5月2日與原告簽定委任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就委任人(即借款人麗鉅公司)承包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智慧型設備更新工程保固契約,在358,654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履行契約應盡義務,保證期間自簽發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原告據此對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件,作為借款人麗鉅公司保固保證。

惟麗鉅公司因資金短絀周轉失靈陸續發生退票,承攬之上開工程均無法依約完成,致工程定作人對麗鉅公司解除契約並向原告要求給付履約保固保證金,原告向麗鉅公司發函催繳欠款,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工程定作人指示將應墊付之保固保證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定作人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戶名國立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作業基金401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依系爭保證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原告因本契約而發生之一切墊付款項(包括利息、違約金、費用及其他墊款),委任人均願意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委任人清償之日止,新台幣案件按照原告墊款日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5%計付遲延利息(即年息7.29%),墊付期間6個月以內,另按上述遲延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另按上述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原告既已依約墊付保固保證金,故麗鉅公司應返還原告墊付本金358,65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查麗鉅公司於100年4月13日邀債務人張國楨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可稽,準此,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張國楨請求清償麗鉅公司積欠原告之前該欠款。

又張國楨於104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鈞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准予核定在案(105年度司繼字第3號),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等規定,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張國楨積欠原告債務以資受償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被告只能就張國楨的遺產來負清償責任,對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號卷宗,目前還在公告當中,目前沒有人來承認繼承。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函、存證信函、放款利率表、保證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3號卷宗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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