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粘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芳
被 告 大埔晴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077元,嗣追加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77元,及其中122,0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39,200元自民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77元,及其中122,0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39,200元自民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緣原告為大埔晴園大樓承租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惟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於地下室機械式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停妥下車時因皮鞋踩到升降設備鐵條地板滑入二車位間隙,左腳陷入致小腿大面積瘀血,併因失去平衡右腳跪地致膝蓋瘀青、左手肘挫傷,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簡稱秀傳醫院)急診照X光檢查,所幸左小腿骨頭未斷,然僅打針吃藥止痛無法控制病情,翌日(即29日)腫脹更甚,再度秀傳醫院掛急診,醫囑留置急診觀察室至少觀察6小時,深恐紅腫過度壓迫腳動脈血管需要開刀住院治療,然因秀傳醫院病房一直滿額,故同年4月13日引發蜂窩組織炎,僅能先開立抗生素服用,二日後轉院離家較近且有病房之楊漢銘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27日出院。
惟出院第二天隨即又腫脹復發,同年月30日再回秀傳醫院住院檢查出深層熱紅腫(即慢性蜂窩組織炎)併發筋膜炎,因已具抗藥性,故醫師建議尋找他家醫院治療,復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治療一段時間仍無法痊癒,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經醫師檢查併作病理分析,查出係當時受傷面積過大且深層,然深層蜂窩組織炎非一般盤尼西林藥物所能治癒且好復發,目前雖稍能控制,但仍時有腫脹復發,尋求民俗療法亦無改善,整體醫療、復健、交通等所費不貲。
原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告知被告,該停車位間隙太大應予修繕,俾免再有人受傷,然至今未見被告施工,卻聲稱:「係原告自己不小心,屬意外事件,與管委會無關」,云云,原告聲請彰化市公所調解委員會,104年10月5日調解當日管委會主委陳麗珍僅丟下一句:「該車位係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與管委會無關」,悍然拒絕調解。
被告聲明書雖稱:「管委會非營利事業,僅依法向縣市政府報備組織的一個團體」、「主委係無給職,為義務職」云云,惟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明定被告之訴訟地位,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大埔晴園大樓地下室雖為機械式停車位,然所有車位間隙皆有鐵條(板)補齊,唯獨事故車位留有95mm縫隙,誠屬事發主因,縱使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按月收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12項所定之職責,將該車位縫隙修補或通知、監督區分所有權人修繕,其應有所為而不所為,誠難以諉稱非區分所有權人,即能推諉。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共77,617元:包含自10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在秀傳醫院之醫療費8,686元、自10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在漢銘醫院之醫療費32,353元、自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在彰基醫院之醫療費7,547元、自10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在台中榮總醫院之醫療費22,311元、104年10月28日於惠民傷科之醫療費6,700元、104年7月13日於李武波診所之醫療費370元,以上共77,967元,但本件請求77,617元。
住院及膳食的費用,都是依照醫囑,原告認為這都是本件的必要醫療費用。
另關於惠明傷科的費用,因為單靠西醫的治療,原告認為尚有不及,所以會尋求民間治療。
②原告自104年4月至同年11月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共44,460元。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的必要,因為原告的傷害是屬於深層的蜂窩性組織炎,不能走路,而且醫生也囑咐需要搭車比較安全。
③看護費用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因腳傷、左小腿蜂窩組織炎住院治療,因為無法正常行走,而且24小時打點滴,所以需要人照顧,由原告父、母、丈夫、兩個女兒等親人輪流看護,計有36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即一般看護費用),共79,200元(計算式:2,200×36日=79,200)。
原告請求看護費36日部分,原告僅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在家休養看護並未請求。
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左下肢傷害,在秀傳醫院住院2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1日)、在漢銘醫院住院13日(自10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在台中榮總住院21天(自10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5日),以上合計住院36日。
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證據為榮總及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事故原告所受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傷害,在院治療期間未能行走需人看護,依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全日班為2,300元,原告請求每日2,200元,尚稱合理,且每日2,200元是專業看護之行情。
原告因為急診住院,急診期間需要24小時看護,否則會導致敗血症,原告是尊重醫院的判斷。
原告並不是只有蜂窩性組織炎,還有筋膜炎,需要吃到管制用藥,導致沒有辦法走路,要坐輪椅,無法自理生活。
原告的母親就是彰基醫院專業20年以上看護,原告是由家屬輪流照顧。
④精神賠償部分:本件原告係因深層熱紅腫(即慢性蜂窩組織炎),隨時可能復發腫脹之傷痛,身、心、靈所受折磨痛苦不言而喻,原告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個人沒有工作收入,名下也沒有不動產,請求精神賠償16萬元。
㈢104年3月28日下午約6時多,原告左下肢滑入車位間隙,當時大樓守衛已下班(守衛上班時間為9時至17時),原告之停車位位置又在地下室角落位置,手機沒信號,一時沒法對外求救;
又因左下肢卡住疼痛不已,原告唯恐卡住太久,神經壞死,遂自力拔出左腳,忍著疼痛回家先冰敷、觀察,然腳部傷痛仍未能改善,於是叫車送秀傳醫院,醫生說再慢點就醫就要截肢,而原告確因左下肢滑入機械停車位致傷,亦有秀傳醫院病歷可稽。
是以,原告之左下肢滑入車位間隙與傷害之產生有因果關係。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害造成,係原告有高血壓暈眩或腰椎疾病造成云云,實無根據。
蓋如原告高血壓暈眩跌倒將無法站立起來,當時更無法自救。
顯見,原告受傷前身體並無任何不適症狀。
另查系爭車位間隙寬達9.5公分,未覆蓋長條型鐵板,該車位與車位間之間隙位置為公共安全空間;
況地下室部分雖做為停車空間,但本屬地下防空避難之公共空間,被告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盡安全維護及依第12款規定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之責;
卻未予以安全維護及修繕,防止住戶腳踩空滑倒受傷。
被告辯稱:「…管理權人是王麗惠,並非大樓管理委員會或該車位非大樓之公共設施」云云,顯係卸責。
況且本件為車位間隙過大之公安問題,車位本身並無故障,被告推稱:「該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均有各自使用人自行管理,故障均由使用人自行叫修…」云云,顯係誤導,並非正確。
㈣原告是向訴外人籃玥慈承租門牌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租約是到104年8月31日到期。
另向6號6樓之訴外人許榮宗或王麗惠(夫妻)承租系爭車位,當時原告支付租金是交給許太太,每月1,000元,原告是一次支付1,500元,原告承租車位沒有書面契約,是在3月14日左右問許先生跟許太太,聽說他們有一個車位沒有在使用,可否出租給原告,在3月18日的時候許太太說車位上的東西已經清掉可以去停,當天原告就一次支付1,500元給許太太,是含3月的下半月及4月整個月,3月28日原告受傷之後,過幾天原告就跟他們說不敢再停系爭停車位,後面的租金不用退給原告。
因為許先生是男人,他的腳很大,原告的腳很小,所以會導致原告整個腳掉下去的原因,就是因為縫隙太大。
證人許先生稱有量到別的地方縫隙很大,但像是漢銘醫院的停車位都有設置警示牌,但大埔晴園公寓大廈都沒有設置警示,本件是車位跟車位之間的間隙問題,與車位本身的損害維修沒有關係。
對於大埔晴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預定地下層使用空間(即車位)買賣契約書、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被告推說這是出租人的問題,或這部分不是公共空間,但整個地下室的車位在法定公共空間,是大樓維護的責任,不能因為住戶租給別人就沒有責任。
被告又稱原告當時是穿高跟鞋,但被告當時又不在場,這的說法對原告精神上是很大的傷害,又稱原告有慢性疾病,但已經有醫生的證明,種種說法造成原告很大的傷害。
從原告所提報價單所示,其實只要花3,500元就可以把車位的間隙補起來,但被告到現在還沒有補。
證人曾于鳳所述車位的保養維修與本件車位,與車位之間的間隙有無覆蓋鐵板的公共空間,並無關係。
由被告所提出預定地下層使用空間(即車位)買賣契約書、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原告看不出來是專用部分。
按照被告提出的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有提到被告針對有約定共用或是專用的部分,有督促住戶盡到維修的責任。
被告還是要去做相關的督導及安全維護的工作,被告未盡到此責任,未就間隙過大的問題設置警告標誌,且經原告建議應維修,訴訟迄今,仍然認為不需要維修,令原告無法置信。
又地下室有防空避難的功能,仍然屬於公共空間,被告仍應盡督促義務。
又被告主張原告的腳陷下去應該受傷位置腳踝,但因為原告腳比較粗,所以才卡住腿部。
被告又質疑從84年到現在從來沒有人掉過,但不是沒有發生過事故的地方,就表示比較安全,因為瑕疵就是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28日下午6時於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停妥下車時因皮鞋踩予升降設備鐵條地板滑入二車位間隙,左腳陷入致小腿大面積瘀血云云,並非事實。
查:⑴104年3月28日下午6時,其為大樓住戶下班下課頻繁出入地下停車場之時間,當時並未有任何人向被告反應地下室有人受傷;
原告亦未有求救之舉動?也未有救護車到場?原告直至於漢銘醫院住院,才表示於地下室停車場受傷,而其明知地下室裝設有監視錄影機,卻未要求被告保留當日畫面。
均明,原告受傷難認與系爭車位有關。
⑵又原告承租車位之間隙為95mm,而原告腳盤寬度(含皮鞋底部為93mm),則原告應係全部腳掌踩入間隙中,且鐵條高度僅約5公分,苟原告左腳確實陷入間隙,其受傷部分亦應係靠近腳掌之小腿部分,並非如原證2照片所示係靠近膝蓋之小腿內側受傷,原告之受傷應與停車位之間隙無關。
㈡本件縱系爭車位有95mm間隙,究有違反何法律規定,而致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均未見原告立證以實其說,縱有間隙亦不必然會發生損害,此由系爭車位自84年竣工使用迄今,並無人因停車位之間隙受傷即明。
又大埔晴園公寓大廈之地下室竣工圖,本即劃設機械停車位,其為建商完工點交承買戶迄今未曾變更之現況,而由建商與承買戶簽訂之預定地下層使用空間(即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訂:「預定買賣標的物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即大埔晴園地下層使用空間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發給地下層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
且建商亦發給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均明示大埔晴園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定之專用部分,其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為管理、使用、收益,非屬共用部分,自非被告管理之範疇。
此由原告係向區分所有權人王麗惠承租,亦將租金交付予王麗惠即明。
因車位係專用部分,若有故障,亦均由各所有權人自行叫修,並負擔費用,其非由被告管理至明。
㈢又依大埔晴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本件大埔晴園公寓大廈大樓之地下機械停車位於領得使用執照即已劃設,故向建商承買之第一手承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與建築業者就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其均屬專用部分,非屬管委會管理之範圍。
㈣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主張車位的間隙應該要蓋鐵板,而其他車位都有蓋,所以認為這部分被告有疏失云云,均非事實。
查系爭車位系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專用部分,非被告應管理之法定職務,縱車位間應覆蓋鐵板,亦屬各車位所有權人應得決定要不要覆蓋,非被告所能置喙。
其非屬公共區域,沒有車位的人是不會通過的。
㈤茲將原告請求項目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之漢銘醫院住院明細,其中病房費用24,300元,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之病房費10,500元,應係原告住非健保病房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又漢銘醫院膳食費用3,080元,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膳食費用3,195元,因人無論住院與否,均需食用三餐,故三餐費用亦非屬必要之醫藥費用至明。
又惠民傷科之6,700元其係屬民間療法,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不應向被告請求。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計程車資44,460元,惟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不得驟向被告請求。
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於漢銘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共36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係以原告住院期間,均需施打點滴,故需專人看護為由。
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無法自理生活,且於醫院施打點滴均係吊掛於可移動之點滴架上,其並非無法行動而有需專人看護,而需支付看護費用之情事。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住院期間24小時均需專人看護,其驟為請求於法無據。
又每日看護2,200元係屬受有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親人間之看護非係屬受有專業訓練之看護,請求每日2,200元亦無所據。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係屬家庭主婦,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亦僅係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所收之管理費用主要係用於支付保全費用及公用設施修繕,並非名下之財產,且本件原告之受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未盡管理職務有關,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實屬過鉅。
本件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管理行為無涉,原告驟向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據。
㈥原告向訴外人籃玥慈承租大埔晴園公寓大廈4號6樓為本大樓住戶,爾後再另租用大埔晴園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第18號機械停車位(下層),該車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麗惠,每月付租金屬實。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大埔晴園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
即當初建設公司售屋時,將機械車位併售給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並約定為其個人專用及管理,其他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佔用。
原告既租用4號6樓房屋,又另租用第18號機械車位,房屋租金繳給房屋所有權人。
第18號機械車位使用租金是繳給6號6樓該車位使用人(管理權人)即訴外人王麗惠。
機械車位使用租金收益人,管理權人是王麗惠並非被告。
至該車位非大樓之公共設施至為明確。
㈦大埔晴園公寓大廈機械停車設備,自大樓管理20多年來,都由各自使用人(管理權人)自行管理,或有故障時均由管理權人(使用人)自行叫修管理,當然自行支付費用(維修費)。
爰此該機械車位既非大埔晴園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同理亦非大埔晴園公寓大廈之權責範圍。
顯然原告之損害賠償對象不符。
又原告聲稱系爭車位鐵板間隙太大致發生危險。
經查大埔晴園公寓大廈20多年來機械停車位從未有人向被告反應有任何缺失(包括原告在內)。
如有缺失亦是使用權人自行改善與被告無關。
當初建設公司招商承造機械停車設備亦應有符合當時之相關法規規定(機械升降設備)才得以取得大埔晴園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
顯然大埔晴園公寓大廈之停車設備是符合法規規定才准予使用的。
而原告聲稱間隙太大之缺失,應由升降設備專業單位鑑定,非由原告自行認定。
又原告認機械車位有間隙大之缺失,經了解原告已租用系爭車位約2個月卻未曾向任何人(含使用權人或被告)做任何口頭或書面之反應。
可見系爭車位並無缺失未改善之情事。
請原告提示向管委會反應缺失改善之記錄事證。
㈧原告稱有繳管理費,即要被告負責損害賠償。
查被告依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制定住戶規約每月住戶須繳交「管理費」,用途為管理服務人員薪水及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
系爭車位既非大埔晴園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另有使用權人(管理人),至為明確,既非大埔晴園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被告自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本案理應向該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人(管理人)詢求和解,而非向被告求償。
另一般機械車位常因機械故障或升降故障等操作因素造成夾車或車輛掉落事件,本案係原告於系爭車位停止不動的情況下,自穿高跟鞋而不慎踩空,致腳滑落間隙造成傷害,不應全然累積醫藥費、車馬費、看護費…等,再大額請求賠償。
原告依理自己應負大部份責任,原告自己均隻字不提,不檢討自己,反而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實有違背常理。
又機械車位鐵板本來就由凹槽鐵板與凸槽鐵板銜接合而成凹凸面,穿著高跟鞋本來就會有危險不適合,原告穿高跟鞋走在凹凸鐵板上面行走是造成意外之主因。
被告請求法官檢驗當時原告所穿著之高跟鞋,提證據還原真相,以示公允。
原告曾經自己透露身患多項慢性疾病,一般擦傷又未骨折,很快的就會痊癒。
原告卻演變為蜂窩性組織炎,常理為患者有多項慢性疾病或併發症。
被告請求法官調閱原告在醫藥費上面之醫院,彰基醫院、秀傳醫院、漢銘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等之病歷,足以證明原告本來就患有多項慢性疾病。
另被告認為原告有避重就輕掩滅事證之嫌,而嫁禍於他人,因為原告隻字未提事發當時穿著高跟鞋也未照相存證或提示法庭。
原告提示之車位相片卻穿著平底布鞋照相,有做偽證而影響裁判之嫌。
㈨被告為依法向縣市政府組織報備之團體,並非營利事業。
被告之委員、主任委員等都為無給職,一年一任,在每年住戶大會時選出,住戶輪流擔任。
如今被告在非營利事業又無給職,又非系爭車位之對造人(管理權人)卻被提告,實在冤枉,爾後大埔晴園公寓大廈勢必再也沒有人願意擔任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
原告在漢銘醫院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去探視,原告的腳是有腫脹沒有錯,原告在承租的時候,應該會瞭解停車位的情形,而不能責怪被告。
地下室機械室停車位都是住戶自行保養。
當初被告法定代理人去醫院探視原告的時候,有看到原告的女兒在照顧,但原告要求太多。
被告有公共基金大約還有四十幾萬元。
機械式停車位本來就有其危險性,要看對方是否穿高跟鞋以及是否本身身體不好、或高血壓等等因素而失去平衡所致。
被告不是不補系爭車位間隙,是要等法官來判,如果原告講了之後被告就先補的話,是否到法院,原告反而可以說被告湮滅證據?被告對於原告住院36日的部分不爭執,但認為住院期間並不需要看護,因為原告主張的部分,認為住院期間要施打點滴所以才需要看護,但原告所受的傷,並非無自理生活能力,吊掛點滴是可以移動的,並沒有專人看護的必要。
對於原告是否有親人照顧原告,被告並無爭執,另診斷證明書上只有記載需專人照顧,並沒有註明需專人24小時照顧,而且是否整個住院期間都需有專人照顧,這部分被告有爭執,因為如果已經離出院很近的話,應該原告的身體狀況已經好很多。
依買賣契約書及權利使用證明書,其上是有清楚載明使用權利人,可證明係屬專用部分,當時的車位是由建商所售出,所以符合被告住戶規約裡係由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所約定。
由證人曾于鳳之證詞,可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的部分確實是由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並自行管理使用收益,非屬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
被告所提預定地下層使用空間(即車位)買賣契約書、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就買賣契約書的第1條可看出停車位是屬專用部分。
兩個停車位之間,本來就存有間隙,所以該間隙並不是停車空間的瑕疵,而大樓從建商交屋之後,停車位都沒有變更,也沒有人因為停車間隙受有傷害,如果要苛責被告,是無限上綱管理委員會的職責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籃玥慈承租門牌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租約是到104年8月31日到期,另於104年3月中旬向訴外人王麗惠承租系爭車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104年3月28日在系爭車位,停妥下車時因皮鞋踩到升降設備鐵條地板滑入二車位間隙,左腳陷入導致受傷,系爭車位間隙寬達9.5公分,未覆蓋長條型鐵板,該車位與車位間之間隙位置為公共安全空間,地下室部分雖做為停車空間,但本屬地下防空避難之公共空間,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應盡安全維護及依第12款規定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之責,卻未予以安全維護及修繕,防止住戶腳踩空滑倒受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受傷應與系爭停車位及停車位之間隙無關,由建商與承買戶簽訂之預定地下層使用空間(即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條以及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均明示大埔晴園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定之專用部分,其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為管理、使用、收益,非屬共用部分,若有故障,亦均由各所有權人自行叫修,並負擔費用,其非由被告管理等語。
故本件被告應否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所應審究者,為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空間,是否為公寓大廈專用部分。
㈢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停車位空間,依大埔晴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應依與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事實,此觀上開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以及同條第4項:「停車位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專用部分。
…」之規定即明,復有被告所提出之預定地下層使用空間(即車位)買賣契約書、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可證,復經證人即大埔晴園公寓大廈住戶曾于鳳到庭證述略謂:伊向建商買成屋,有買2個停車位,有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附圖會標車位號碼,車位曾經壞掉,管委會說車位是屬於自行維修,當初有詢問管理費有無包含車位的維修,管委會說沒有,所以是由買停車位的人自行修理,伊車位是6個為一組,都有發生過損壞的狀況,都是請國安修理車位的柯先生來修理,修理完之後,由6個人來均攤這筆費用等語明確,堪認系爭停車位空間即為購買停車位使用者之約定專用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車位之間的間隙有無覆蓋鐵板屬於公共空間等語,然「停車位空間」之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僅止於停車位當中可供停車之平面而已,包括附屬該停車位維持功能正常運作之防護設備,均屬於停車位空間之範疇,因此系爭停車位空間與相鄰停車位之間空隙有無過大,是否有加裝平面鐵板防護,應由取得停車位專用部分之使用者自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
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空間之間隙並無修繕義務。
原告雖再主張依大埔晴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提到管理委員會針對有約定共用或是專用的部分,有督促住戶盡到維修的責任等語,然此條規範對象,係針對違反建物正常使用或共同利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管理委員會應為之處理方式,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即可轉化為管理委理會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原告復主張地下室部分雖做為停車空間,但本屬地下防空避難之公共空間,被告未做安全維護及修繕等語,然原告既主張發生本件事故之位置係在系爭停車位之間隙等語,顯然並非發生在約定專用部分以外之地下防空避難之公共空間,故原告此一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1,277元,及其中122,0 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39,200元自民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