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17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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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蘇嘉興
被 告 林秋陽
被 告 蘇煐甲
被 告 蘇煐出
被 告 蘇嘉識
被 告 蘇嘉習
被 告 林繼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金卿
被 告 蘇巫正
被 告 林修任
被 告 林聰明
被 告 潘金鑾
被 告 林靖偉
被 告 林政義
被 告 林助油
被 告 林王最
被 告 林吉鴻
被 告 林吉茂
被 告 林琪慧
被 告 林琪萩
被 告 林琪淑
被 告 林金櫻
被 告 李尚峯
被 告 李尚璋
被 告 李佳純
被 告 謝俊山
被 告 林何雪花
被 告 林豐茂
被 告 林豐發
被 告 林伍成
被 告 林豐盛
被 告 胡林玉秀
被 告 林玉美
被 告 林瑞祥
被 告 林久勝
被 告 林晃
被 告 林素貞
被 告 林素暖
被 告 林素真
被 告 林嘉錫
被 告 林木銓
被 告 許明惠
被 告 林素幸
被 告 林秀蓁
被 告 林悅
被 告 林盈盈
被 告 林本晃
被 告 林清富
被 告 林銘鐘
被 告 林新然
被 告 林香君
被 告 林綉華
被 告 張學寬
被 告 張孝三
被 告 張國仲
被 告 張財良
被 告 張懷賓
被 告 張漢澤
被 告 許張笑
被 告 洪林甜
被 告 吳錫賢
被 告 吳錫融
被 告 吳翠梅
被 告 吳芳慈
被 告 吳翠薇
被 告 吳翠蘋
被 告 吳翠霞
被 告 黃木堂
被 告 黃火龍
被 告 黃阿真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基地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34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

且上開共有土地,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為求土地充分利用,原告持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請求被告林嘉錫、林木銓、許明惠、林素幸、林秀蓁、林悅、林盈盈、林本晃、林清富、林銘鐘、林新然、林香君、林綉華、洪林甜、張學寬、張孝三、張國仲、張財良、張懷賓、張漢澤、許張笑、吳錫賢、吳錫融、吳翠梅、吳芳慈、吳翠薇、吳翠蘋、吳翠霞、黃木堂、黃火龍、黃阿真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陳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被告林助油、林金櫻、林王最、林吉鴻、林吉茂、林琪慧、林琪萩、林琪淑、李尚峯、李尚璋、李佳純、謝俊山、林何雪花、林豐茂、林豐發、林伍成、林豐盛、胡林玉秀、林玉美、林瑞祥、林久勝、林晃、林素貞、林素暖、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粉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三)請求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面積1534平方公尺,其中分割後A為道路用地,為共有人共同持有,M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如分割圖所示分割為被告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之訴,惟被告林塗錐為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並已於民國62年7月23日即喪失我國國籍而遷居日本,此有原告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則被告林塗錐於原告104年10月29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近100歲之高齡,又原告並無法提出被告林塗錐尚生存之證據。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可認被告林塗錐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疑,是原告以林塗錐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故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足認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從而,本件既同時有一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及不適格之情形,即無先命補正上開事項再行駁回之必要,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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