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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魏相曄
被 告 林湍珈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0樓之建物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滲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00,361元,其餘新台幣2,06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湍珈、金馬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以準備書狀變更內容為被告應負擔原告184,468元,並負擔鑑定費用20萬元,將滲漏水修繕完畢並回復原狀,擔保不再造成滲漏水,負責所有修繕費用,且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金馬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並已得被告金馬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經核分別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20萬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將滲漏水修繕完畢並回復原狀,擔保不再造成滲漏水,負責所有修繕費用;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系爭建物正上方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1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廚房及臥室天花板部分自104年8月起即發現有滲漏水現象,滲漏水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委託漏水廠商初步鑑定,發現滲漏水源疑似自原告系爭建物上方即被告所有建物(花台、陽台、牆壁)處所產生,原告曾於104年12月19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及訴外人金馬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滲漏水事,唯迄未獲被告及訴外人金馬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原告因廚房及臥室之天花板漏水部分滲漏水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①原告室內修繕費7,000元。
②鑑定費用20萬元。
③原告因滲漏水無法正常使用廚房及臥室之範圍面積各為6.052平方公尺、12.633平方公尺,合計18.685平方公尺(約5.652坪),原告受有該面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原告建物所屬區域租金市場行情每坪324元計算,則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為27,468元(計算式:324×5.652×15月〈即104年8月8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暫定,仍依實際修繕完畢日期為準〉=27,468元)。
④原告因滲漏水致生活上諸多不便利,常需處理滲漏水造成之損害(如增加清掃工作、移動室內生活需用品或家具等),而產生情緒負面壓力增生,並因滲漏水聲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品質,對原告精神上造成嚴重侵害,目前仍依賴藥物治療及舒緩身體及精神之不適,另被告刻意以不符事實之會議紀錄造成社區住戶對原告之誤會,原告名譽因之受有損害甚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000元。
⑤被告另應負責將滲漏水修繕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負責所有修繕費用及鑑定費用。
本件漏水所致損害業經1、2年餘交涉及訴訟始水落石出,處理期間原告並受被告言語精神之霸凌,更因被告不實散布,致原告遭受社區鄰居誤解,聲譽大損,因被告未處理原告家中滲漏水之事證明確,原告長期遭受不法侵害,身心均異常痛苦難熬,目前仍依賴藥物治療及紓緩身體及精神之不適,請鈞院體察,准許原告請求事項。
㈡照片顯示被告之附屬建物,花台之保護層已脫落,部分鋼筋露出,證明被告之花台結構已受損,可能為造成原告之滲漏水原因之一,另原告所住之大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原告之廚房及臥室天花板部分,因滲漏水可能造成鋼筋鏽蝕與混凝土剝落,房屋的耐震能力將因而降低,此亦涉及嚴重之結構損害。
105年9月8日初步鑑定當日,鑑定技師即告知鈞院及兩造,原告家中滲漏水肇因為被告之附屬建物花台,然被告始終不願負起此滲漏水之修復及賠償責任,105年9月適逢颱風,連日下雨造成原告家中滲漏水情況加劇,房屋結構損害益加深,原告原念及鄰居情誼願與被告溝通和解一事,未料竟從當日參與鑑定之張技師口中得知,被告是否處理原告滲漏水一事要再考慮,本案已由鑑定技師確認肇責歸屬被告,被告明知自身之法律責任,卻不斷推卸,任由原告家中因滲漏水受損害至今,毫無同理心,原告靜候多日,唯迄未獲被告處理及任何聯繫,由此可證被告刻意逃避法律責任,行徑惡劣,亦可證明被告乃故意拖延原告家中滲漏水情形,以致造成原告之建物及精神上之嚴重損害。
原告家中滲漏水肇因是被告之附屬建物花台,被告另應負責將滲漏水修繕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負責所有修繕費用及相關賠償費用。
㈢對於鑑定人提出之鑑定書所示,原告建物之廚房與臥室之天花板、樑,漏水滲水原因,為被告後陽台與後方臥室之花台存在縫隙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對於鑑定結果均無意見,對於工程如何施工,原告並無意見,因為鑑定報告已經寫得很清楚起因,所以被告就應該負責把滲漏水修復到好,並且擔保不會再漏水,費用應該是由被告負擔。
對於鑑定費用20萬元,判決時算入訴訟費用之內,原告已瞭解。
被告稱並沒有收到原告的告知,被告是在說謊,原告在104年12月19日就已經用住戶意見單跟管委會提出家中有滲漏水,當時被告是管委會的委員之一,所以一定有收到通知,現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沒有收到通知,是完全不實,而且住戶意見單在起訴狀已經有附上。
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再強調說不曉得漏水的原因,但鑑定報告已經寫得清清楚楚,而且當天勘驗的時候,如鑑定報告附件4之10編號18的照片,已經拍得很清楚,被告臥室在外面的花台已經有長草且有水漬的痕跡,被告如何能繼續否認其為漏水的原因,被告答辯狀何以一再要求原告提出;
另被告又稱原告所提出的照片是黑白的,但原告提供給法院的照片是彩色的,被告可以自行閱卷,原告並無義務提供給被告彩色照片。
又被告提出說莫名收到原告子虛烏有的法院文件,但在之前兩造已經有開過調解,調解庭當天被告本人並沒有到場,所以當被告自己本人不到場,又何來莫名收到原告的文件。
關於鑑定費用要20萬元,原告堅持被告一定要賠償給原告,依據之前提出的證據,被告是惡意拖延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㈠原告申請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案漏水情形,被告認為鑑定費用高達195,000元,及繁瑣的鑑定工作實在沒有必要,故申請駁回鑑定。
因105年9月8日初步鑑定當日有到原告家中勘查,原告主張漏水處當日並無漏水情形及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情況,故被告有所疑慮,不知如何從何做起防水工程。
另原告所提黑白照片完全看不出損害情形,針對原告提出漏水日期皆有下雨情形,懇請鈞院釐清漏水處是否為被告所該修繕部分,如確實為被告家中造成原告住處漏水情形,被告必負起修繕責任,如為大樓公共部分也請原告釐清,應當找建設公司或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被告尊重台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故願意配合住所做防漏工程,懇請鈞院於被告住所做完防水工程再予以結案,保障被告權益,及釐清漏水問題。
㈡被告已於答辯狀說明駁回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從未同意配合參與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何來鑑定報告?請原告提出說明,並駁回原告非事實之陳述。
請原告提出漏水事實證明,否則被告將此事件保留法律追訴權,不排出提出誣告。
被告莫名收到原告子虛烏有的法院被告文件非常困擾,壓力倍至,影響工作及身心情緒,懇請均願明察,釐清有無漏水之事實。
針對原告不實指控應全部駁回。
原告是有反應在社區住戶意見單中。
根據原告提出的照片日期,是中央氣象局記錄的下雨天。
被告希望由法院指派鑑定單位,因為原告是聲請台中的,被告希望派南投的土木技師公會。
對於鑑定人提出之鑑定書中有關漏水原因,被告認為無法以肉眼來觀看漏水的情形。
有關鑑定書認可歸責於被告部分,因被告臥室旁邊的陽台,即便下雨,也不會有積水的狀態,所以被告主張應排除陽台有漏水的情形。
又因為被告沒有辦法確定十樓漏水的情形是否與被告的陽台所造成,所以無法回答有關11樓花台與陽台進行防水工程可否除去10樓之漏水狀態的問題。
關於原告受漏水損害修復費用7,000元部分,是原告去找廠商估價的,被告沒有辦法回答。
對於鑑定書認定原告建物漏水位置如附件五、編號1、編號2所示漏水處,依附件五、編號1、編號2表格所示之工法,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沒辦法回答,意見同前。
對於鑑定費用20萬元,前次開庭之前,被告就已經以書狀表示不接受鑑定,答辯狀也有寫到,鑑定費用高達20萬元,並不需要花費到這麼多的費用。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7,46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請求予以駁回,在本件訴訟之前,被告也未曾收到原告的告知,所以也不知道漏水的原因。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住處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部分,被告亦請求予以駁回。
第一次調解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有到場的,也有簽名,在調解庭的時候,調解委員有說原告一到場就主張不接受調解,等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的時候,原告已經不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大概晚了5到10分鐘到場。
被告還是要強調被告是沒有配合鑑定的。
在第一次場勘以前,被告完全不了解原告家中漏水的情形,原告應該要提供彩色照片,讓被告知道真正的問題點,讓被告才能夠去處理,因為原告提供的是黑白照片,所以被告方不曉得要從何處去修復,原告家中房間漏水,就一口咬定被告陽台的問題,被告認為這不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將滲漏水修繕完畢,回復原狀,並負責所有修繕費用部分: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工作物所有人,除非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鑑定人之選定,原告聲請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聲請由南投土木技師公會(按:正確名稱應為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南投辦事處)鑑定,經本院指定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經朱弘家技師、張渝江技師二人表明與兩造無關係,並於鑑定人結文具結,有本院勘驗筆錄、鑑定人結文可稽,既無事證顯示有何鑑定人有何能力欠缺或有何利害偏頗情形,故本件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屬適格。
而本院先於105年9月8日會同兩造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派鑑定人朱弘家技師、張渝江技師二人於現場進行履勘兩造之建物,初步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建物所指滲水位置可能與11樓即被告建物之花台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嗣由鑑定人進行實質鑑定時,被告雖缺席,然鑑定人陳明已於初勘時詳為察看被告11樓,故鑑定人認不因被告於會勘期日缺席而影響鑑定人之研判(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且鑑定現況時鑑定人以空拍機拍攝10樓、11樓建物外觀以及花台、陽台,並以儀器確定原告建物天花板、樑底、壁面滲水痕跡,以熱影像儀拍攝照片,認定原告建物存在滲漏水現象,原告建物之廚房與臥室之天花板、樑,漏水滲水原因,為其上11樓被告之陽台花台存在縫隙所致,陽台與花台登記為附屬建物,管理義務亦為所有權人,本件滲漏水原因歸責於被告,於花台與陽台進行防水工程可除去10樓之漏水狀態;
原告受漏水損害修復費用7,000元;
修復方式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為合理修復方式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負有修繕之責,並應負擔此等費用。
被告雖又以前詞再作爭執,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附屬建物之花台、陽台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述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11樓建物陽台、花台存在縫隙導致原告建物之廚房與臥室之天花板、樑漏水滲水,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10樓建物漏水情形,及賠償原告10樓建物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⑶原告就此部分,雖聲明被告應將滲漏水修繕完畢並回復原狀,擔保不再造成滲漏水,負責所有修繕費用等語,惟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故經本院向原告行使闡明權,關於此部分具體表示,是否即為被告應將鑑定報告書所示附件五、編號1、編號2所示漏水處,以該表格所示之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一節,原告既表示對於工程如何施工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認此為合理之修理方式,故本院判決被告應以如附件一(即鑑定報告書編頁附件5-1、5-2)、附件二(即鑑定報告書編頁附件5-3)所示之方式,將原告所有10樓建物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滲漏處(即鑑定報告書編頁附件5-1、5-2),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
㈡有關原告請求室內修繕費7,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雖為被告所否認,然鑑定人已出具鑑定意見,認估價單為合理之費用,建議工程費用可認列為7,000元一節,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有關原告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27,468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滲漏水無法正常使用廚房及臥室之範圍面積各為6.052平方公尺、12.633平方公尺,合計18.685平方公尺(約5.652坪),原告受有該面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建物所屬區域租金市場行情每坪324元計算,則原告自104年8月8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為27,468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積極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又「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建物之廚房及臥室有何出租或已有計畫準備出租予他人之客觀事實,自難遽謂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且原告建物之廚房及臥室雖因滲漏水導致完整性有所欠缺,然究非受有完全無法使用之損害,尚難認原告受有廚房及臥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滲漏水致生活上諸多不便利,常需處理滲漏水造成之損害,產生情緒負面壓力增生,並因滲漏水聲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品質,對原告精神上造成嚴重侵害,被告刻意以不符事實之會議紀錄造成社區住戶對原告之誤會,原告名譽因之受有損害甚大,請求慰撫金1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門診收據為佐,然收據上並無病名病因之記載,難以僅憑該門診收據,即遽推論原告係因建物滲漏水致精神上受有嚴重侵害;
另有關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即原證8),並非被告所製作,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方式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0樓之建物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滲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
暨賠償原告建物必要修復費用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參酌原告勝訴部分之利益,並包括訴訟費用在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原告主張滲漏水時間及位置
┌──┬──────────────┬─────────────┐
│編號│滲漏水位置 │滲漏水日期及時間 │
├──┼──────────────┼─────────────┤
│ │廚房上方樑與天花板交會處 │104年8月8日17時28分起 │
│001 │ ├─────────────┤
│ │ │105年1月3日19時19分起 │
│ │ ├─────────────┤
│ │ │105年1月4日7時44分起 │
│ │ ├─────────────┤
│ │ │105年1月11日7時36分起 │
│ │ ├─────────────┤
│ │ │105年1月12日22時55分起 │
│ │ ├─────────────┤
│ │ │105年1月15日20時56分起 │
│ │ ├─────────────┤
│ │ │105年1月17日17時26分起 │
│ │ ├─────────────┤
│ │ │105年1月23日0時24分起 │
│ │ ├─────────────┤
│ │ │105年1月28日22時40分起 │
│ │ ├─────────────┤
│ │ │105年1月29日23時47分起 │
│ │ ├─────────────┤
│ │ │105年3月10日21時13分起 │
│ │ ├─────────────┤
│ │ │105年6月11日18時57分起 │
│ │ ├─────────────┤
│ │ │105年6月12日15時53分起 │
│ │ ├─────────────┤
│ │ │105年7月9日14時54分起 │
│ │ ├─────────────┤
│ │ │105年7月14日13時37分起 │
│ │ ├─────────────┤
│ │ │105年8月2日17時33分起 │
│ │ ├─────────────┤
│ │ │105年8月13日0時5分起 │
│ │ ├─────────────┤
│ │ │105年8月16日19時9分起 │
│ │ ├─────────────┤
│ │ │105年8月17日19時29分起 │
│ │ ├─────────────┤
│ │ │105年9月3日10時13分起 │
│ │ ├─────────────┤
│ │ │105年9月10日1時25分起 │
│ │ ├─────────────┤
│ │ │105年9月14日23時17分起 │
│ │ ├─────────────┤
│ │ │105年9月15日8時12分起 │
│ │ ├─────────────┤
│ │ │105年9月27日23時29分起 │
│ │ ├─────────────┤
│ │ │105年9月28日13時51分起 │
├──┼──────────────┼─────────────┤
│ │臥室上方樑與天花板交會處 │105年1月17日13時33分起 │
│002 │ ├─────────────┤
│ │ │105年1月28日22時40分起 │
│ │ ├─────────────┤
│ │ │105年1月29日23時47分起 │
└──┴──────────────┴─────────────┘
附表二: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負擔者及負擔金額 │
├────────┼──────────┼──────────┤
│第一審裁判費 │ 2,430元 │由被告負擔 361元。 │
│ │ │由原告負擔2,069元。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初勘費用 5,000元 │ 均由被告負擔。 │
│ │實地鑑定195,000元 │ │
├────────┼──────────┼──────────┤
│合 計 │ 202,430元 │被告負擔200,361元。 │
│ │ │原告負擔 2,0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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