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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楊倉松(原姓名楊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上限。
嗣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9日後未再依約繳款,結算至97年1月15日止,尚欠164,175元(其中本金158,975元,已計未清償利息5,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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