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186,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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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林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925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925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於96年2月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

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146,9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19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訴訟費用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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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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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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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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