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197,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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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林芷伃
錢清祥
被 告 許彥龍(原姓名林彥龍)
許峻偉
許琇留
林惠蘭
林惠珍
林俐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繼承人林鎮藩之其餘繼承人許琇留、林惠蘭、林惠珍、林俐彣。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許彥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370號債權憑證在案。

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陳韋諺皆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調查被告許彥龍之財產,始知被告許彥龍竟於95年9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鎮藩。

林鎮藩復於96年10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許峻偉,惟渠等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抵押債務人並未變更,仍為被告許彥龍,顯見林鎮藩與被告許彥龍間實際上無買賣關係,該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林鎮藩與被告許彥龍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係以贈與方式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可證渠等間之買賣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

而被告許彥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為上述行為,自有損原告債權。

且至今林鎮藩、被告許彥龍及許峻偉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足見林鎮藩明知此情,卻仍配合脫產,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

故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㈢又林鎮藩於97年6月25日死亡,被告許彥龍、許琇留、林惠蘭、林惠珍、林俐彣均為林鎮藩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林鎮藩與被告許彥龍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許琇留、林惠蘭、林惠珍、林俐彣、許彥龍應將林鎮藩於95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許峻偉應將於96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㈠林鎮藩與被告許彥龍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琇留、林惠蘭、林惠珍、林俐彣、許彥龍應將林鎮藩於95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許峻偉應將於96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情(除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前開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被告許彥龍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鎮藩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部分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電子謄本時間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自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林鎮藩與被告許彥龍間上開買賣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為規避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依原告所述情形,僅屬主觀臆測之詞,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始終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被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縱被告就其抗辯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主張林鎮藩與被告許彥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並代位被告許彥龍請求被告許峻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顯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林鎮藩與被告許彥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實屬無償行為,而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之規定。

惟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外,視同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

依前揭規定,林鎮藩與被告許彥龍間為二等親內之父子關係,則渠等間以買賣之方式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仍視同贈與,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時,本須依土地登記規則提出贈與稅之繳納或免納證明。

故林鎮藩與被告許彥龍間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雖有提出贈與稅之免稅證明,此一贈與稅之申報,係因法律規定所生,非能據以認定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以有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云云,應屬誤會。

且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僅係規範人民與國家稅賦間之關係,係法律擬制稅捐單位課稅之課稅規範,於私人間因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時,尚不得逕行比附援引,直接推定林鎮藩與被告許彥龍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即被告許峻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洵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單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乙節,尚難逕認林鎮藩與被告許彥龍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猶依前開規定,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各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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