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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施永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雅卿
訴訟代理人 王全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被告就同一爭執,主張其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
被告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鎮○○里○○○0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突遭右方由被告所駕駛沿漢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雙方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依肇事比例為賠償,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彰化縣○○鎮○○里○○○0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右方由反訴原告所駕駛沿漢溪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5,550元,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反訴被告為肇事主因,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550元,自民事反訴狀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答辯稱:
鑑定結果並不合理,希能送覆議委員會再行鑑定,且請法院調閱行車紀錄器以明真相。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委修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7至31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車禍鑑定後,表示意見謂:『廖永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許雅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而上開鑑定結果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2月4日彰鑑字第1040002677號函(見卷第43至46頁)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4日室覆字第1050075826號函(見卷第8至11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
401,585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93年11月,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見卷第69頁)可佐,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11月30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0,159元【計算式:401,585元×1/10=40,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90,9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1,059元【計算式:40,159元+90,900元=131,059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其對之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9,318元【計算式:131,059元×30%=39,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非被害人(即非屬權利受損害者)即不得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彰化縣○○鎮○○里○○○0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右方由反訴原告所駕駛沿漢溪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5,550元等事實,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雖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反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訴外人許郭素蘭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38頁),該車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許郭素蘭,故僅許郭素蘭得請求該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車修復費用105,55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05,55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訴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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