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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吳秀樺
被 告 林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中央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之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6,900元。
原告係販賣雞蛋糕為生,系爭車輛為原告用以營業維生之工具,其因本件事故維修1個月,造成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損失營業收入每日2,500元,共計75,000元;
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造成價額減損50,000元;
另被告不主動聯繫賠償事宜,原告擔心家庭生計而造成失眠焦慮,影響原告健康,故請求慰撫金3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0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非不予賠償,惟除修車費用外,原告提出之其餘請求均無證據,亦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除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外),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彩色照片、兩造簽立之賠償書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修車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6,900元,被告並同意支付全額修車費用等情,有被告於103年3月22日所立之字據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而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修車費用20,000元之情,是原告請求修車費用76,9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元部分,其餘之56,900元,自屬有據。
㈡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造成價值減損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營業損失7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進貨收據、估價單、匯款單、村里長證明書、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販賣雞蛋糕,而無從證明原告販賣雞蛋糕之收入為何。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達1個月之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所提之固價單等證據,亦無從顯示原告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為何。
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不能營業實際受損之金額為何,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營業損失75,000元,即屬無據。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無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至原告所稱其因被告出爾反爾,不主動聯繫原告處理相關賠償事宜,致原告事發後,因擔心修車費用、教育費用、生活費用而造成失眠焦慮等情,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000元慰撫金之部分,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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