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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1號
原 告 定光佛廟
法定代理人 黃安盛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馬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彰土測字第二九七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第二層樓鐵皮屋;
編號B1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第三層樓鐵皮屋,及同段九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第三層樓鐵皮屋,均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屬整棟建物,其課稅現為新台幣(下同)992,400元(見卷第52頁),而原告所請求之遷讓交屋標的物僅為其中第二、三層樓之部分建物,故於審酌一切情形後,本院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多不逾500,000元,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2、3款定有明文。
是縱原告曾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510,000元,惟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亦未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前揭規定,亦自應視為合意是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同段相毗鄰之919號土地係被告所有。
上開二筆土地與被告所有919號土地相毗鄰處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1日前曾出租予被告,惟被告於蓋建房屋時,房屋占用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被告在蓋建房屋後,又在上開房屋加建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第二層樓鐵皮屋;
編號B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第三層樓鐵皮屋;
編號B2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第三層樓鐵皮屋在內之第二、三層樓之違章建築房屋,爰先敘明。
二、次查於89年12月31日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屆滿時,雙方不再續租,被告書立「終止租約附帶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乙紙予原告,依該承諾書,被告第(一)點承諾於90年1月16日前擬將原承租原告之兩筆土地及地上房屋全部點交予原告。
被告第承諾(二)點更載明「乙方(指被告)於原承租兩筆基地上所加蓋之違章房屋(即指系爭房屋之第二、三層樓),乙方表示將全部所有權既處分權讓與甲方(指原告)…」,被告書立之上開承諾書,即係表明於原告出租予伊之系爭920、922地號土地除於90年1月16日交還土地予原告外,另被告蓋建在原告上開二筆土地上之房屋亦全部讓與所有權(指房屋第一層樓部份)及事實上處分權部份(指房屋第二、三層樓部份),且均願於90年1月16日遷讓點交予原告。
而事實上於90年1月16日被告祇將上開房屋中第一層樓點交予原告外,另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第二層樓鐵皮屋;
編號B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第三層樓鐵皮屋;
編號B2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第三層樓鐵皮屋則一直仍由被告占用中,直至104年7月間原告函催被告請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惟被告仍未遷讓。
茲因被告對上開系爭建物已無權占用,於89年12月31日即曾書立系爭承諾書同意遷還予原告後,一直未履行,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遷讓交還予原告。
三、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父親馬錦焱起造,其所有權人係馬錦焱,被告並無處分該建物之權利,是其雖有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表示合意終止租約,將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處分權移轉,應不生處分之效力云云…,對此抗辯,原告否認之,因該土地上原有一木造一層房屋,建號為彰化市○○段000號,其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此有建物謄本可稽,後因該木造房屋過於老舊(民國8年建造),而拆除改建為現有之鐵皮三層房屋(惟木造房屋並未申請滅失登記),蓋斯時之房屋既係被告所有,拆除後改建自係由被告所為,當無可能由其父親所建,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如係其父馬錦焱所建,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承諾書第二條之記載係原告需用系爭920、922地號土地時,始有收回土地之必要,要求原告釋明有使用土地之需要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第二條前段:「乙方於原承租兩筆基地上所加蓋之違章房屋,乙方表示將全部所有權暨處分讓與甲方。」
,此部分非常明確書明係將違章房屋全部所有權暨處分權讓與甲方(即被告),與土地無涉,被告強將後段拆除房屋之條件與所有權暨處分權之讓與混為一談,是其抗辯亦無理由。
叁、被告則答辯稱:
一、查坐落於系爭920、9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之父馬錦焱起造,並非被告起造,被告並無處分該建物之權利,是雖被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表示合意終止租約,將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處分權移轉,應不生處分之效力,理由如下: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並享有完全處分權,是馬錦焱根本不知被告馬俊吉有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且系爭建物使用系爭920、922地號土地所發生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承租人為馬錦焱,並非馬俊吉。
馬錦焱亦未授權馬俊吉得處分系爭建物,故系爭承諾書仍不生處分系爭建物之效力。
二、如認系爭承諾書具有一般契約效力,然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應是定有「原告因廟宇整修或需要拆除」之期限:
查系爭承諾書第二條係記載「乙方於原承租兩造基地上所加蓋之違章房屋,乙方表示將全部所有權暨處分權讓與甲方。
若將來甲方因廟宇整修或需要,而需進行拆除該加蓋之違章房屋及拆除一樓甲方所有房屋時,乙方願負擔全部拆除費之一半」,是原告應是需用系爭920、922地號土地時始有收回土地之必要,故該條款重在土地之收回,而非系爭違章建物處分權之移轉,況自90年2月28日兩造簽訂該書面約定之後,迄今將近15年,原告始提出要求,顯見在伊無使用土地之需要前,尚無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必要。
此部分究仍有請原告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三、如原告仍執意請求,被告所占用者乃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須返還者為土地,並非其上房屋,本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被告得自行拆除其上建物,亦無庸由原告拆除,此為法律效果所必然,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920、922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同段相毗鄰之919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與被告所有919號土地相毗鄰處於89年12月31日前曾出租予被告,被告於蓋建房屋時,房屋占用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被告在蓋建房屋後,又在上開房屋加建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第二層樓鐵皮屋;
編號B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第三層樓鐵皮屋;
編號B2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第三層樓鐵皮屋在內之第二、三層樓之違章建築房屋,後於89年12月31日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屆滿時,雙方不再續租,被告書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表明於原告出租予伊之系爭920、922地號土地除於90年1月16日交還土地予原告外,另被告蓋建在原告上開二筆土地上之房屋亦全部讓與所有權(指房屋第一層樓部份)及事實上處分權部份(指房屋第二、三層樓部份),且均願於90年1月16日遷讓點交予原告,而事實上於90年1月16日被告祇將上開房屋中第一層樓點交予原告外,另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第二層樓鐵皮屋;
編號B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第三層樓鐵皮屋;
編號B2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第三層樓鐵皮屋則一直仍由被告占用中,經函催被告請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惟被告仍未遷讓。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終止租約附帶承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對於系爭承諾書為兩造所簽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坐落於系爭920、9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之父馬錦焱起造,並非被告起造,被告並無處分該建物之權利,是雖被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表示合意終止租約,將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處分權移轉,但未得馬錦焱之授權,應不生處分之效力,如認系爭承諾書具有一般契約效力,然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應是定有「原告因廟宇整修或需要拆除」之期限,是原告應是需用系爭920、922地號土地時始有收回土地之必要,故該條款重在土地之收回,而非系爭違章建物處分權之移轉,況自90年2月28日兩造簽訂該書面約定之後,迄今將近15年,原告始提出要求,顯見在伊無使用土地之需要前,尚無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必要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中載明:「…(一)租賃期間屆滿(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終止租約日(即九十年元月十六日)之半個月期間基地租金計新台幣參萬零捌佰玖拾元,乙方(即被告)悉數開支票立即交付甲方收執後並取據為憑,而乙方即將原承租兩筆基地及地上房屋鎖匙全部點交甲方(即原告)。
(二)乙方於原承租兩筆基地上所加蓋之違章房屋,乙方表示將全部所有權既處分權讓與甲方…」(見卷第10至11頁)等字句,
被告非但對於系爭承諾書為兩造所簽立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更於陳述狀中,明確表白「…原本和平路61、63、65號店面是有租給一家理髮店使用,後來理髮店搬遷後,無法再轉付租金給定光佛廟,所以才和訂光佛廟辦理終止租約手續。」
(見卷第23頁)等情,是兩造間自應受系爭承諾書所載相關內容所拘束,再查系爭承諾書中,確係明白載明:「…
(一)租賃期間屆滿(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終止租約日(即九十年元月十六日)之半個月期間基地租金計新台幣參萬零捌佰玖拾元,乙方(即被告)悉數開支票立即交付甲方收執後並取據為憑,而乙方即將原承租兩筆基地及地上房屋鎖匙全部點交甲方(即原告)。
(二)乙方於原承租兩筆基地上所加蓋之違章房屋,乙方表示將全部所有權既處分權讓與甲方…」(見卷第10至11頁)等字句,是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0年1月16日終止系爭920、922地號土地租約,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讓與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坐落於系爭920、9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之父馬錦焱起造,並非被告起造,被告並無處分該建物之權利,是雖被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表示合意終止租約,將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處分權移轉,未得馬錦焱之授權,應不生處分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先前已將坐落系爭920、922地號之建物第一層樓全部及第二、三層樓部分房間移轉交付予原告,所未移轉交付範圍僅剩附圖編號A部分之第二層建物、B1部分之第三層建物、B2部分之第三層建物,且彼時未見馬錦焱為權利之主張及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被告對於建物無處分權,則何以得以上開移轉交付之舉,而未見全何反對之主張,再參諸然系爭承諾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有馬錦焱之簽名及印文(見卷第11頁),益徵馬錦燕就系爭承諾書並未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卷第52頁),被告為坐落系爭920、922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是縱令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馬錦焱所起造之事實為真,而其嗣後應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其對於附圖編號A部分之第二層建物、B1部分之第三層建物、B2部分之第三層建物部分無處分權,難謂有據。
㈢被告復辯稱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應是定有「原告因廟宇整修或需要拆除」之期限,是原告應是需用系爭920、922地號土地時始有收回土地之必要,故該條款重在土地之收回,而非系爭違章建物處分權之移轉等情。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承諾書(二)載明:「乙方於原承租兩造基地上所加蓋之違章房屋,乙方表示將全部所有權暨處分權讓與甲方。
若將來甲方因廟宇整修或需要,而需進行拆除該加蓋之違章房屋及拆除一樓甲方所有房屋時,乙方願負擔全部拆除費之一半。」
等情,其真意應為被告於終止租約後,同意將系爭920、922地號上加蓋之房屋所有權暨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而以「因廟宇整修或需要,而需進行拆除該加蓋之違章房屋及拆除一樓甲方所有房屋時」作為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規定,於該條件成就時(即因廟宇整修或需要,而需進行拆除該加蓋之違章房屋及拆除一樓甲方所有房屋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負擔全部拆除費用之一半,而非如被告所辯定有兩造「原告因廟宇整修或需要拆除」之期限,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1所示部分;
及系爭9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2所示部分,均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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