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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年息13.5%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截至92年3月4日止尚欠台新銀行本金278,228元未清償。
嗣台新銀行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298,886元,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68,997元之損失。
台新銀行業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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