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242,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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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耀文
被 告 史林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以年息2%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1.86%),遲延繳款時,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05年1月11日止,尚欠原告145,2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部分為影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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