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254,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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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陳一霖
被 告 許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詎被告至91年3月23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565元(其中本金50,581元、循環利息1,684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3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8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分25期攤還,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距被告至91年8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欠原告89,455元(其中本金85,085元、違約金4,37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本金部分沒有意見,但利息與違約金過高,其目前沒有工作,尚在與原告協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太高云云,然信用卡循環利息及簡易通信貸款違約金均按年息20%計算,係兩造合意約定,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影本附卷可稽,且未逾法定週年利率20%,原告就信用卡部分並依銀行法之規定調整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為15%,是原告據此請求利息、違約金,尚屬有據。

被告又抗辯其無工作,尚在與原告協商中云云,惟此亦非得拒絕還款之事由,係其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仍不得解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並不影響原告債權成立,且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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