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257,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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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謝天成
被 告 陳銀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5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8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2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為訴外人湧昌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湧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子陳詳勻為湧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湧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協助湧勝公司得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開標之「阿公店溪聖帝堂護岸過溪橋改建工程」、「田寮區埔頂橋改建工程」標案,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開標之「朴子溪支流-頭橋排水整治工程」標案之工程運作,需挹注大量資金,避免周轉不靈,遂由被告出面以湧昌公司、湧勝公司代理人名義向原告借貸,原告聽信被告所言及提出相關文件佐證後,不疑有他,分別於10 1年5月21日、6月19日、9月20日、10月15日、10月29日匯款2,000,000元、3,369,658元、1,9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票號自CA0000000號至CA0000000號、戶名為陳銀庫之支票10紙代湧勝公司分期清償,其中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之3紙支票,屆期提示已獲兌現,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於數張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湧勝公司請求清償,惟湧勝公司於103年7月10日函覆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純屬被告個人行為與其無關,被告亦於同日函覆並承認上開債務確為屬實,有往來之存證信函可稽。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應擔保支票得以兌現,如執票人不獲兌現,則發票人按上開規定需擔保票據支付及負擔利息。

被告所述已經抵償的部分,與系爭7張支票沒有關係。

另原告還跟被告合夥部分,合夥出資購買的物品賣掉後,應該要給原告一千多萬元,但此與系爭7張支票無關,系爭7張支票是借貸。

被告所稱賣的材料是三百多萬元,這是另外合夥的關係,與本案無關。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擔保票據支付及負擔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被告也願意給付,有向原告說有賺錢的話可以慢慢還,也提出給付一百多萬元了。

當初兩造共同參與標案,後來賠錢,被告才開這些票給原告,為了不讓原告賠錢,就開這些票給原告來逐月清償被告,另外還賣了材料四百多萬元還給原告。

被告願意清償債務,應該由雙方來釐清會帳,該還的會慢慢還,並非不願意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決標公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付款簽收回執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就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以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已提出給付一百多萬元,另外還賣了材料三百多萬元還給原告等語,然原告均否認係用於清償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有何清償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未能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11,256,000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11,088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以下依各筆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3年3月31日│1,689,000元   │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日 │CA0000000 │
├──┼──────┼───────┼──────┼──────┼─────┤
│002 │103年4月30日│1,662,000元   │103年5月6日 │103年5月7日 │CA0000000 │
├──┼──────┼───────┼──────┼──────┼─────┤
│003 │103年5月31日│1,635,000元   │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4日 │CA0000000 │
├──┼──────┼───────┼──────┼──────┼─────┤
│004 │103年6月30日│1,608,000元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3日 │CA0000000 │
├──┼──────┼───────┼──────┼──────┼─────┤
│005 │103年7月31日│1,581,000元   │103年8月5日 │103年8月6日 │CA0000000 │
├──┼──────┼───────┼──────┼──────┼─────┤
│006 │103年8月31日│1,554,000元   │103年9月1日 │103年9月2日 │CA0000000 │
├──┼──────┼───────┼──────┼──────┼─────┤
│007 │103年9月30日│1,527,000元   │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日│C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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