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259,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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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被 告 葉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85年間辦理員工自願資退,被告於該時申請資退,同時請領勞工保險年資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12,596元,並書立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被告如日後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應將上開金額如數繳回。

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通知,得知被告已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06,286元,爰依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請領上開金額而放棄其餘獎金、資遣費等,原告如欲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自應給予原告當時應給予之獎金,否則不符合優惠資遣;

且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上並無載任何書寫文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影本,上載「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等情,並有郵局發薪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系爭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部分為其所簽名,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簽名時,系爭切結書上尚未書寫任何文字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切結書所載「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等文字,係以機器所擅打之文字,而係爭切結書上以手寫書立者僅為行政院函文字號等部分,是縱被告抗辯屬實,被告於簽立時上亦已載明被告應返還原領補償金之文字,而不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文意。

再者,系爭切結書係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

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應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所制訂,原告並經勞保局發函告知原告上情,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另行發放優惠資遣金額給予被告等語,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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