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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志禎
葉振豐
被 告 白千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2,258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258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訴外人良桂即幸桂企業社於100年6月22日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至105年6月22日止清償,利息按年息3.09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可稽,現除獲償部份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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