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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被 告 鄭青芸
鄭永斌
鄭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永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287,115元,及其中新台幣263,119元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永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7,115元,及其中263,119元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訴外人鄭永宏於90年11月28日與原告(變更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15%。
詎料訴外人鄭永宏自104年8月27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263,119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23,996元共287,115元及其中263,119元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訴外人鄭永宏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訴外人鄭永宏於104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已依法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目前是要先確定債權,如果後續被告無法一次償還要分期,可以再談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青芸陳述略以:訴外人鄭永宏所遺房子是伊繼承的,鄭永宏生前數家銀行的債務,伊都有逐一協商在處理,但還到現在已經不知道要用什麼方式償還,而且還要負擔房貸,現在只剩伊一個人要承擔,希望能夠再協商,減少壓力等語。
㈡被告鄭永斌陳述略以:姐姐鄭青芸有幫母親辦理拋棄繼承,但被告鄭永斌沒有辦理,並沒有繼承到什麼遺產。
情形如鄭青芸所述等語。
㈢被告鄭永志陳述略以:意見與被告鄭永斌相同,而且遺產是由姐姐鄭青芸繼承的,被告鄭永志並沒有繼承到什麼遺產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永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7,115元,及其中263,119元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鄭青芸所辯希望能夠再協商,減少壓力等語,此係就債務將來如何執行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以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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