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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林德豪
被 告 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7年7月8日、90年3月7日分別向原告母親借款新台幣(下同)419,000元、44,000元,並約定同日清償,且分別於前揭日期,由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0號、WG0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迭經催索,均未返還,而原告母親業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系爭款項實係會錢,被告因係會頭,故倒會後必須負起責任,惟時效期間業已經過。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於86年7年7月8日、90年3月7日分別向原告母親借款419 ,000元、44,000元,並約定同日清償,且分別於前揭日期,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憑,迭經催索,均未返還,而原告母親業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得請求之時點為分別為86年7月8日、90年3月7日,縱其所述迭經催討之事實為真實,然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亦應分別於101年7月8日、105年3月7日屆滿,而本件原告至遲於105年4月18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之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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